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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与张巨轲及杨雅飞、刘永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终字第7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 代表人谢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新波,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巨轲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终字第7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
代表人谢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新波,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巨轲。
委托代理人李向武,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杨雅飞。
原审被告刘永军。
委托代理人吴现军。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巨轲及原审被告杨雅飞、刘永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张巨轲于2014年5月13日向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杨雅飞、刘永军连带赔偿张巨轲车辆维修费10563元、鉴定评估费600元、停车费600元,以上损失共计11763元;2、依法判令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鲁民初字第1152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25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新波,被上诉人张巨轲的委托代理人李向武,原审被告刘永军的委托代理人吴现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杨雅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3月20日15时50分许,杨雅飞驾驶豫DFC685号轻型厢式货车沿31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鲁山县赵村乡赵村街西转弯处,撞到路边的标识牌,后又碰住同向行驶张巨轲驾驶的豫AK922E号小轿车,致两车及路边的标识牌、路桩损坏。2014年3月28日,鲁山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鲁公交认字(2014)第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雅飞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巨轲无责任。2014年4月6日,鲁山县价格事务所作出豫(鲁)价事字(2014)第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张巨轲的车辆损失共计10563元。原审另查明:1、肇事车辆豫DFC685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为刘永军,该车在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投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2、张巨轲为此事故支出鉴定评估费600元,停车费600元。
原审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后,鲁山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了鲁公交认字(2014)第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雅飞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巨轲无责任。对此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因杨雅飞驾驶豫DFC685号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为刘永军,杨雅飞是该车辆的驾驶人,故应由车辆所有人刘永军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豫DFC685号车在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该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首先由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范围内赔付,超过此限额的损失按事故过错责任划分承担,由于张巨轲起诉数额不超过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故由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张巨轲的财产损失全部赔付。张巨轲的财产损失已经鲁山县价格事务所作出豫(鲁)价事字(2014)第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结论为:张巨轲的车辆损失数额为10563元。庭审中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对此数额虽有异议但没有相关证据反驳,对该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张巨轲支出的鉴定评估费600元,停车费600元,也属于该事故损失范围,且有票据为证,故应予以认定。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辩称交强险财产损失最高赔偿为2000元及其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停车费等间接损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122000元范围内向张巨轲赔付车辆损失费10563元、停车费600元、鉴定评估费600元,合计117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负担。
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原审多判决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承担的9763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张巨轲负担。理由是:1、本案事故中只有财产损失,并未产生医药费和人身损害,且肇事车辆在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对超出2000元部分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是侵权人,也不是肇事车辆的受益人、管理人和所有人,故停车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应当由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承担。
张巨轲答辩称: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张巨轲的各项损失未超出交强险12200元的责任限额,故原审判决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中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2、鉴定费、停车费系张巨轲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当赔偿。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永军陈述称,肇事车辆在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作为该车辆的承保人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杨雅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事实相一致。另查明,肇事车辆豫DFC685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了,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014年3月20日15时50分许,杨雅飞驾驶豫DFC685号轻型厢式货车沿31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鲁山县赵村乡赵村街西转弯处,撞到路边的标识牌,后又碰住同向行驶张巨轲驾驶的豫AK922E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及路边的标识牌、路桩损坏。该事故经鲁山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雅飞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巨轲无责任。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对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确认。根据该事故认定书,全部责任人杨雅飞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杨雅飞驾驶的豫DFC685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张巨轲的各项损失应由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在豫DFC685号轻型厢式货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先行赔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本意是及时填补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分散社会风险。故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上诉称其对超出财产损失2000元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停车费、鉴定费系张巨轲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得到赔偿,故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上诉称其不应当承担鉴定费、停车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诉讼费由人民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胜败诉比例确定各自应负担的数额。综上,张巨轲的各项损失共计11763元,未超出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原审判决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在豫DFC685号轻型厢式货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楚军荣
审判员  杨宏民
审判员  陈 克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王秋月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