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终字第6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代表人谢某。 委托代理人刘迎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占停。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周占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周占停于2014年7月2日向宝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人民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及交通费,共计12139.0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宝丰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了(2014)宝民初字第895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宝丰县人民法院将此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迎辉,被上诉人周占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3月24日19时30分许,周占停驾驶豫D-FA883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宝郏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宝丰县城东五环路交叉路口处时,与由王召朋驾驶的豫D-T5768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周占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周占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召朋无责任。周占停于事故当日被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头面部皮肤裂伤2、右侧第7肋骨骨折3、2型糖尿病。周占停于2014年3月27出院,在该院共住院治疗3天,支付医疗费1983.23元(含门诊费201.85元)。周占停于同日转入郏县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伤2、右侧第7肋骨骨折3、糖尿病。周占停于2014年4月16日出院,在该院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949.7元。出院医嘱为:对症治疗,一周后来院复查。周占停住院期间1人护理。2014年4月3日,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做出2014年第0334号价格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豫D-FA883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失价值为6375元。豫D-T5768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宝丰县丰宝出租车有限公司,该车在人民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止。 原审另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应当在豫D-T5768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所投保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本案直接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周占停的各项经济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2731.08元(按周占停诉求),误工费859.1元(按周占停诉求),护理费1113.9元(14天×29041元/年×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4天×30元/天),车损6375元,周占停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交通费系原告住院期间的必要支出,故交通费酌定为100元,以上共计11599.08元。综上,周占停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为11599.08元,应由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在豫D-T5768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所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周占停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法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周占停各项损失11599.08元;二、驳回周占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元,由周占停负担。 人民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人民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多承担的8426.08元。事实与理由:根据保险条例等相关规定,交强险应该进行分项判决,人民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只承担保险合同约定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的赔偿责任。不应当承担诉讼费。 周占停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并且有法律依据保险合同规定是内部规定,不应当违反法律规定,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查明证据、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2014年3月24日19时30分许,周占停驾驶豫D-FA883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与王召朋驾驶的豫D-T5768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周占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占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召朋无责任。该认定结论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应当在豫D-T5768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所投保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本案直接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周占停各项损失11599.08元,并无不当,保险公司认为交强险应当分项处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盛华平 审判员 杨宏民 审判员 翟建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郭晓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