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终字第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住所地宝丰县。 代表人王红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新波,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兴哲。 委托代理人张中央,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聂秋菊。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宝丰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兴哲、聂秋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张兴哲于2013年12月3日向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聂秋菊、人民财险宝丰支公司赔偿张兴哲车损费、鉴定费、施救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081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元月15日作出(2013)郏民初字第1435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宝丰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2014)平民终字第170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3)郏民初字第1435号民事判决,发回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重审。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郏民初字第682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宝丰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险宝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新波,被上诉人张兴哲的委托代理人张中央,被上诉人聂秋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0月29日10时,在郏县城关镇南环路中石化路口处的道路上,张兴哲的妻子魏春蚕驾驶豫A831CX号小型轿车从中石化加油站进入南环路时,与沿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聂秋菊丈夫焦二豪驾驶的豫D69176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魏春蚕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焦二豪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11月5日张兴哲所有的豫A831CX号车经郏县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评估鉴定所作出郏价认字(2013)第222号评估鉴定书,鉴定该车辆损失为:88812元。支付鉴定费1000元。对该评估鉴定,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未申请重新鉴定。诉讼中,鉴定人员出庭,证明鉴定结论的数额是本次事故车辆的损失数额。对交通事故的车辆损失评估原则是修复为主,在该事故车辆鉴定时,制作了拆检情况登记,并制作了现场勘查笔录。在该次事故中肇事车辆豫A831CX号车支付施救费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90812元。 原审另查明,1、聂秋菊所有的豫D6917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民财险宝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投保期限为2013年3月12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11日24时止,商业三责险的保险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3月12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11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豫A831CX号小型轿车行车证上显示车主为刘有权,刘有权的妻子唐会彩出庭,证明豫A831CX号小型轿车因其夫妻在经营运输生意时,借张兴哲的钱无法偿还,将该车辆于2012年6月8日抵账给张兴哲。 原审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财产损失赔偿纠纷。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魏春蚕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焦二豪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结果,符合客观事实,法院予以采信。焦二豪是侵权责任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焦二豪所驾车辆在人民财险宝丰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三责险,应由人民财险宝丰支公司在其承保的范围内进行赔偿。张兴哲的损失为:车辆损失费88812元,鉴定费1000元,施救费1000元,合计90812元,人民财险宝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额内予以赔偿。关于人民财险宝丰支公司对张兴哲车辆损失的评估鉴定提出异议,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未申请重新鉴定,且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出庭证明该评估鉴定结论合理合法,故对郏价认字(2013)第222号评估鉴定书,法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张兴哲各项损失共计90812元;二、驳回张兴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负担。 人民财险宝丰支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不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关于张兴哲的车辆损失,原审判决人民财险宝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总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错误,人民财险宝丰支公司仅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的赔偿责任,余额部分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按比例承担责任。2、原审判决人民财险上街支公司承担鉴定费用错误。 张兴哲答辩称: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道交法第七十六条明确规定发生交通事故以后,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交强险条例是国务院的行政法规,效力要低于道交法根据下位法必须服从上位法的原则。2、鉴定费是张兴哲的实际损失,保险公司应该承担。 聂秋菊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查明的证据、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1、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2013年10月29日10时,在郏县城关镇南环路中石化路口处的道路上,张兴哲的妻子魏春蚕驾驶豫A831CX号小型轿车从中石化加油站进入南环路时,与沿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聂秋菊丈夫焦二豪驾驶的豫D69176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魏春蚕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焦二豪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意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焦二豪应对张兴哲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豫D6917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民财险宝丰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人民财险宝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对张兴哲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人民财险宝丰支公司认为不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外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本案中,张兴哲所支付的相关鉴定费用,亦属于其实际损失。故原审法院判决人民财险宝丰支公司承担相应鉴定费用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盛华平 审 判 员 翟建生 代理审判员 张培培 二〇一五年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宁绿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