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终字第7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公司,住所地鲁山县人民路东段。 代表人师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振江,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尚乐乐。 委托代理人赵真珍,平顶山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阴凯歌。 委托代理人杨晓旭,系阴凯歌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阴留义。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鲁山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尚乐乐、阴凯歌、阴留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尚乐乐于2014年7月4日向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阴凯歌、阴留义、人寿财险鲁山支公司赔偿尚乐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4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鲁民初字第1546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鲁山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鲁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振江,被上诉人尚乐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真珍,被上诉人阴凯歌的委托代理人杨晓旭,被上诉人阴留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1月5日11时30分许,阴凯歌驾驶豫DH028轿车在鲁山县城中南浴池路口由北向南驶入南环路时,与沿南环路自东向西行驶在非机动车道内尚乐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尚乐乐受伤。尚乐乐被当即送往鲁山县人民医院救治,并于当日转至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住院至2014年6月10日出院,实际住院40天,花费医疗费34732.88元。其中包含阴凯歌于尚乐乐住院当日,向尚乐乐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2014年5月9日,经鲁山县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阴凯歌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尚乐乐无责任。诉讼中,尚乐乐将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明确为3473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天×30元/天=1200元,营养费40天×20元/天=800元,共计36732.88元,其余放弃。 原审另查明:阴凯歌驾驶的豫DH028号轿车,车主为其父亲阴留义,该车于2013年5月29日在人寿财险鲁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5月29日0时起至2014年5月28日24时止。事故发生时,该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仍在有效期内。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侵犯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公民因受到侵害而造成损失应当依法获得赔偿。2014年1月5日11时30分许,阴凯歌驾驶豫DH028号轿车与尚乐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尚乐乐右侧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014年5月9日,经鲁山县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阴凯歌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尚乐乐无责任。阴凯歌驾驶车辆系其父亲阴留义的豫DH028号轿车,在人寿财险鲁山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该保险仍在有效期内。各方对上述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所以,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人寿财险鲁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尚乐乐支付赔偿款项。尚乐乐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有:1、医疗费34732.88元;2、住院生活补助费,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为1200元(30元×40天);3、营养费400元(10元/天×40天=400元)。以上共计36332.88元,扣除阴凯歌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后,下余34332.88元应由人寿财险鲁山支公司向尚乐乐予以赔偿。对阴凯歌向尚乐乐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人寿财险鲁山支公司亦应同时向阴凯歌予以返还。对于尚乐乐超出部分的请求,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阴留义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尚乐乐各项损失34332.88元,并同时向阴凯歌支付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二、驳回尚乐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尚乐乐负担1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公司负担700元。 人寿财险鲁山支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不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人寿财险鲁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分项责任限额外承担责任错误。 尚乐乐答辩称: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人寿财险鲁山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阴凯歌、阴留义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查明的证据、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1、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2014年1月5日11时30分许,阴凯歌驾驶豫DH028号轿车与尚乐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尚乐乐右侧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014年5月9日,经鲁山县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阴凯歌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尚乐乐无责任。2014年5月9日,经鲁山县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阴凯歌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尚乐乐无责任。该认定意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阴凯歌应对尚乐乐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豫DH028号轿车在人寿财险鲁山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人寿财险鲁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对尚乐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人寿财险鲁山支公司认为不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外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盛华平 审判员 翟建生 审判员 杨宏民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宁绿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