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终字第6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石某。 委托代理人高振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春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许可。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帅龙。 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建辉。 原审被告张国欣。 原审被告平顶山市中运发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 上列二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程雷。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春典、冯许可、冯帅龙,原审被告张国欣、平顶山市中运发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运发物资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赵春典、冯许可、冯帅龙于2014年6月24日向宝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国欣、中运发物资公司、人寿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赔偿各项损失32965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宝丰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9月1日作出了(2014)宝民初字第869号民事判决,人寿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宝丰县人民法院将此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振江,被上诉人赵春典、冯许可、冯帅龙的委托代理人王建辉、张国欣、中运发物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5月31日21时10分许,冯战胜驾驶小飞哥牌电动车沿宝丰至木中营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马辛庄路口北侧路段时,与因故障头北尾南停靠在公路东侧由张忠旗驾驶的D-65227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冯战胜、张振山(小飞哥牌电动车乘坐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冯战胜经宝丰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认定张忠旗、冯战胜均应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振山无责任。冯战胜的抢救费用为367.75元。冯战胜的电动车损失经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1380元。受害人冯战胜,男,195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为4104211957122XXXXX,原籍宝丰县赵庄乡军营村1号院,生前系宝丰县奥蜀翔铝矾土销售有限公司职工。2008年6月29日,冯战胜与葛少峰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冯战胜购买了葛少峰所有的位于宝丰县城关镇南环路西段路北大寺新村的房屋一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平宝房发字第I3538号。后冯战胜一直在该房屋居住至本案事故发生。赵春典系冯战胜之妻,冯许可系冯战胜之女,冯帅龙系冯战胜之子。张忠旗系张国欣雇佣的驾驶员。豫D-65227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张国欣,登记所有人为中运发物资公司,该车在人寿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事故发生后,张国欣已赔偿赵春典、冯许可、冯帅龙损失15000元。本案伤者张振山不要求对其损失在本案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原审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7958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张国欣因其雇佣人员过错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冯战胜死亡,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法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被保险人怠于请求保险人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人寿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冯战胜因交通事故死亡,赵春典、冯许可、冯帅龙作为赔偿权利人应计损失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367.75元、交通费500元、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年÷2)、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20年×22398.03元/年)、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电动车损失1380元,共计509187.35元。赵春典、冯许可、冯帅龙虽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交通费损失,但其主张交通费系合理请求,且其主张交通费损失500元较为符合实际,法院予以支持。赵春典、冯许可、冯帅龙请求的丧葬费数额计算错误,对其多计算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冯战胜虽为农业户口,但其生前长期在宝丰县城区居住,且从事非农业生产劳动,故赵春典、冯许可、冯帅龙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冯战胜的死亡赔偿金,法院予以支持。赵春典、冯许可、冯帅龙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以40000元较为符合实际,对其超出该数额主张部分,法院不予支持。赵春典、冯许可、冯帅龙主张的停尸费属于丧葬费范围,其重复计算,法院不予支持。赵春典、冯许可、冯帅龙主张的损失应为509187.35元,该损失应当由人寿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在豫D-65227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中12200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387187.35元(509187.35元-122000元),该387187.35元应当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其中50%,即193593.7元。因豫D-65227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张国欣已赔偿赵春典、冯许可、冯帅龙损失的15000元,故人寿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应向赵春典、冯许可、冯帅龙支付赔偿款300593.7元(122000元+193593.7元-15000元)。综上,赵春典、冯许可、冯帅龙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法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付赵春典、冯许可、冯帅龙损失300593.7元(已扣除张国欣已支付的15000元);二、驳回赵春典、冯许可、冯帅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45元,由赵春典、冯许可、冯帅龙负担436元,由张国欣负担5809元。 人寿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改判人寿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多承担的154353.3元。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未按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进行判决有误;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计算没有法律依据;精神抚慰金过高;上诉费费用人寿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不应承担。 赵春典、冯许可、冯帅龙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未按交强险分项限额判决是正确的,符合《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符合交强险的立法目的,也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冯战胜是在城镇工作,并且购置房屋,有买卖房屋协议,有相关水电费票据印证,其主要收入来自城镇。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相关规定,冯战胜的死亡给其亲属造成极大伤害,应该得到赔偿,原审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适当。原审判决客观公正,充分保护了受害人的权利,请依法维持原判。 张国欣、中运发物资公司辩称:对一审判决无意见,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查明证据、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2014年5月31日21时10分许,冯战胜驾驶小飞哥牌电动车与停靠在公路东侧由张忠旗驾驶的豫D-65227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冯战胜、张振山(小飞哥牌电动车乘坐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冯战胜经宝丰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忠旗、冯战胜均应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振山无责任。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对该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人张忠旗应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豫D-65227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人寿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故人寿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人寿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应当在交强险12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的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起事故受害人的损失数额,原审判决人寿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在豫D-65227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对受害人赵春典、冯许可、冯帅龙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法律规定并没有区分医疗费、营养费等分项限额。因此,原审判决人寿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赵春典、冯许可、冯帅龙损失122000元,并无不当,人寿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以原审判决未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判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冯战胜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本案受害人闫冯战胜虽系农村户口,但原审时赵春典、冯许可、冯帅龙等人提供了冯战胜购置房屋的买卖协议,有相关水电费票据印证,该事实能够证实冯战胜已不再主要依赖农村土地收入为生活来源,冯战胜是在城镇工作,其主要收入来自城镇。冯战胜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较为合理。故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冯战胜的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人寿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上诉称冯战胜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适当的问题。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冯战胜死亡,冯战胜的死亡确实给其亲属身心造成了很大的痛苦,其亲属的精神亦受到极大的伤害,原审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支付4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本案实际。故人寿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4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该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承担问题:本案原审法院根据受害人赵春典、冯许可、冯帅龙的损失,依据法律规定,最终判决人寿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人寿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87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盛华平 审判员 杨宏民 审判员 翟建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邱 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