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终字第8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本市湛河区。 代表人石卫东,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振江,系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满堂。 委托代理人于耀铭,系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金海,系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富霞。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满堂、赵富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张满堂于2014年3月27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赵富霞、人寿保险公司赔偿张满堂医疗费38315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04495.69元;2、诉讼费由赵富霞、人寿保险公司负担。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897号民事判决,人寿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9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振江,被上诉人张满堂的委托代理人于耀铭,被上诉人赵富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5月1日22时30分许,赵富霞驾驶豫DH0907号小型轿车沿平顶山市凌云路由南向北行至天昊实业有限公司路口时与行人张满堂发生碰撞后逆向行驶,又与沿凌云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齐晓军驾驶的豫DQQ861号小型轿车碰撞,致张满堂和齐晓军车上乘坐人齐德龙、兰芳受伤,两车受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富霞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他人员无责任。张满堂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两侧额叶左侧枕叶、顶叶、颞叶、右侧胼胝体压部脑挫裂伤;2、左侧腓骨头、左胫骨内侧髁骨挫伤;3、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Ⅱ度损伤;4、双膝关节腔积液;5、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Ⅱ度损伤;6、左腓骨骨折。其伤情经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张满堂住院治疗161天,花去医疗费38315.03元,期间,赵富霞垫付29000元。原审另查明:1、肇事车所有权人为赵富霞,赵富霞为该车于2012年8月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期间一年,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和200000元,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间。2、张满堂系平顶山市金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收入为3600元,并与该公司于2011年3月签订了劳动用工合同。张满堂又于2012年3月承租了出租人林永法位于平顶山市湛河区西苑路北西苑安居新村30号楼3单元13号的部分房屋居住生活至2014年初。 原审认为,赵富霞所有的豫DH0907号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双方之间已经形成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该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人损害,人寿保险公司应依法在其所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承担。受害人张满堂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受伤前一直居住在平顶山市区,日常生活收入来源、消费支出与城镇居民无明显差异,故其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损失,符合客观实际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由此,结合张满堂的诊治情况及请求,张满堂所应得到赔偿的范围和额度为:医疗费38315.03元,误工费3600元÷30天×161天=19320元,护理费29041元(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人员平均工资)÷365天×161天=1280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61天=4830元,营养费10元×161天=1610元,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20%=89592.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76477.05元,扣除赵富霞垫付的29000元,人寿保险公司应向张满堂赔偿147477.05元,张满堂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满堂147477.05元;二、驳回张满堂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7元,由张满堂承担1117元,赵富霞承担3250元。 人寿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人寿保险公司少承担71272.76元的赔偿责任;2、上诉费由张满堂负担。理由是:1、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张满堂的残疾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精神,农村居民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镇,有关损害赔偿费用才能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审中,张满堂仅出具了收入证明、劳动合同、没有提供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是否存在该用人单位存疑。张满堂未提供工资表,且每月3600元超过个人所得税征收标准,张满堂未提供其缴税凭证。张满堂在原审中虽提供了租房协议,但并未提供相关房屋的产权证明、房东的身份证明、缴纳水电费收据、暂住证等予以佐证,故张满堂在城镇居住生活不应予以采信,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原审判决支持张满堂的误工费过高。原审诉讼中,张满堂仅出具了收入证明、劳动合同,没有提供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是否存在该单位存疑。张满堂未提供工资表,且每月3600元超过个人所得税征收标准,张满堂未提供其缴税凭证。故张满堂每月3600元的误工费不应认定,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误工费。 张满堂答辩称:1、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张满堂的残疾赔偿金正确。原审诉讼中,张满堂提供了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收入证明、租房证明等,证实张满堂自2012年3月开始在城镇居住,事故发生时,张满堂已经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张满堂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原审支持张满堂的误工费偏低,不是偏高。原审诉讼中,张满堂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张满堂的月平均收入为3600元,且事故发生后,张满堂一直未上班,事故造成张满堂九级伤残,原审法院仅支持张满堂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并不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赵富霞答辩称,人寿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针对赵富霞,赵富霞对此不予答辩,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另查明:1、本案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富霞负事故全部责任,齐晓军、张满堂、齐德龙、兰芳无责任。本案事故还造成齐晓军驾驶的豫DQQ861号小型轿车受损及该车的乘坐人齐德龙、兰芳受伤,事故发生后,赵富霞已出资对该车辆进行维修。对于齐德龙、兰芳的损失,经协商,赵富霞一次性赔偿齐德龙、兰芳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整,齐德龙、兰芳已收到上述赔偿款,齐晓军、齐德龙、兰芳表示不再主张权利。2、赵富霞所有的豫DH0907号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7日至2013年8月6日,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9日至2013年8月8日。3、原审诉讼中,张满堂提供了2011年3月1日其与平顶山市金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用工合同》,证明其劳动合同的期限自2011年3月1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原审诉讼中,张满堂提供了平顶山市金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和误工证明,证明其月均收入为3600元,自2013年5月因发生交通事故一直未上班,扣发其住院至今的全部工资。原审诉讼,张满堂提供2012年3月1日其与林永法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林永法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张满堂又于2012年3月承租了林永法位于平顶山市湛河区西苑路北西苑安居新村30号楼3单元13号的部分房屋居住生活至2014年初。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013年5月1日22时30分许,赵富霞驾驶豫DH0907号小型轿车与行人张满堂发生碰撞后逆向行驶,又与齐晓军驾驶的豫DQQ861号小型轿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满堂和齐晓军车上乘坐人齐德龙、兰芳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富霞负事故全部责任,齐晓军、张满堂、齐德龙、兰芳无责任。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对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全部责任人赵富霞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赵富霞驾驶的豫DH0907号小型轿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张满堂的各项损失应由人寿保险公司在豫DH0907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人寿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人寿保险公司在赔付时应扣除赵富霞垫付的29000元。 关于张满堂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审诉讼中,张满堂提供了2011年3月1日其与平顶山市金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误工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及房屋出租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人寿保险公司虽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上述证据的相反证据,上述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证明张满堂一直在城镇打工并居住的事实。因此,张满堂已不再主要依赖农村土地收入为生活来源,其主要生活来源于张满堂的务工收入,张满堂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更为合理。故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张满堂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人寿保险公司上诉称张满堂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张满堂的误工费计算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审诉讼中,张满堂已经提供了2011年3月1日其与平顶山市金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误工证明,证明本案事故发生前张满堂一直在平顶山市金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收入为3600元,原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张满堂的收入状况计算其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并无不当。故人寿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审计算张满堂的误工费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张满堂的各项损失共计176477.05元,应由人寿保险公司在豫DH0907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中先行赔付122000元,剩余损失54477.05元,由人寿保险公司在豫DH0907号小型轿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中赔付,人寿保险公司在赔付时应扣除赵富霞垫付的29000元,即人寿保险公司应向张满堂赔付147477.05元。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82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楚军荣 审判员 赵红燕 审判员 陈 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秋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