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刑初字第19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男,1956年11月4日出生。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公诉刑诉(2014)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顺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被告人吴某甲在平顶山市上张村租赁房内以每袋60元的价格从他人处购买6包精制盐煮制烧鸡、板鸭。2014年7月29日,平顶山市盐业局市区分局稽查中队工作人员在吴某甲经营的平顶山市卫东区新华路北头立交桥北出口路西上张村租赁房内的熟食加工点,查获吴某甲购买并用于生产煮制烧鸡、板鸭所使用的高级精制盐5包共0.245吨及板鸭、煮熟食汤料。经平顶山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吴某甲使用的高级精制盐为不符合GB5461-2000《食用盐》标准要求的不含碘盐;吴某甲生产的成品板鸭含亚硝酸盐(以NaNo2计)6mg/kg。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李某某、赵某某、吴某乙的证述、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抓获经过、平顶山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平顶山市盐业管理局对吴某甲的行政处罚卷宗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不含碘的盐,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吴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罪名不当,依法予以变更。被告人吴某甲认罪、悔罪,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高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朱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