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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2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闫 某 某 犯 故 意 伤 害 罪 一 案 一 审 刑 事 判 决 书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卫刑初字第18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1986年10月17日出生。 辩护人曹发晓,男,1968年2月29日出生。 河
闫 某 某 犯 故 意 伤 害 罪 一 案 一 审 刑 事 判 决 书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卫刑初字第18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1986年10月17日出生。
辩护人曹发晓,男,1968年2月29日出生。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公诉刑诉(2014)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保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及其辩护人曹发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3日下午,被告人闫某某伙同张某某(在逃)在平顶山市许南路30路公交车站附近因琐事与陈某某、吴某某等人发生口角引起厮打,闫某某、张某某用铁锹将陈某某、吴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陈某某、吴某某的伤情程度均为轻伤二级。2014年7月28日闫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陈某某、吴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经本院主持,与被告人闫某某达成和解协议,闫某某赔偿陈某某、吴某某各种经济损失共计30000元,陈某某、吴某某对闫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吴某某的陈述、证人高某甲、赵某某、高某乙、金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文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和解协议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目无国法,伙同他人持械伤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二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闫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高 平
人民陪审员  徐浩元
人民陪审员  张琼琼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 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