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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贾某某犯行贿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贾 某 某 犯 行 贿 罪 一 案 一 审 刑 事 判 决 书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卫刑初字第14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1965年2月4日出生。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公诉刑诉(2
贾 某 某 犯 行 贿 罪 一 案 一 审 刑 事 判 决 书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卫刑初字第14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1965年2月4日出生。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公诉刑诉(2014)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行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鹏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至2014年2月,被告人贾某某在平顶山市劳动路经营鲜肉店期间,在向河南神马尼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后勤处供应猪肉过程中,通过每斤猪肉回扣0.5元(共计103050斤)的方式,多次向河南神马尼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后勤处姜某某行贿51525元。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贾某某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在与国有公司的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多次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回扣款51525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贾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行贿数额没有那么多,自己是从2012年10月份才开始给姜某某回扣款的,而且2013年1月份的猪肉回扣款还没有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至2013年12月,被告人贾某某在平顶山市劳动路经营鲜肉店期间,在向河南神马尼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后勤处供应猪肉过程中,通过每斤猪肉回扣0.5元(共计76800.5斤)的方式,多次在河南神马尼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后勤处负责人姜某某的办公室向其行贿384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我是从2012年10月份到2014年2月份,通过每斤猪肉向姜某某回扣0.5元的方式向他行贿5万多元。我之前一直向河南神马尼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后勤处供应猪肉。2012年10月份,姜某某给我说不能结现金了,要通过他们公司转账。2012年10月份左右,姜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我卖给他的猪肉有点贵,我说贵就给你提点吧,意思就是给他回扣。于是我就每斤给他0.5元的回扣,当时他也没有说什么。以后每个月的转账货款到我账上后,我根据每个月姜某某用的猪肉量乘以0.5元算出给姜某某的回扣。2014年1月份的回扣款我还没有给姜某某。
2.证人姜某某的供述,2009年我通过一个卖鱼的认识了劳动路肉品店供应商贾某某。从2009年到2014年我们食堂一直用贾某某的猪肉。2012年6月份的时候,我在东环路菜市场询问猪肉价格时,发现东环路菜市场上的猪肉比贾某某的便宜1元钱,我就打电话问贾某某。贾某某说东环路市场上的猪肉是洛阳送的猪肉,水分比较大。后来贾某某说还按这个价格,每斤猪肉给我提5毛钱,我考虑到食堂临时工的工资低,就同意了。从2012年6月份到2013年12月贾某某一共给我回扣款5万多元。
3.被告人贾某某的户籍证明一份。
4.河南神马尼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姜某某的主体身份、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以及姜某某任职的情况说明。
5.河南神马尼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财务处出具的财物凭证统计报销食堂大肉、大米供应汇总表。
6.河南神马尼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食堂保管员张少彩提供的猪肉、大米供应的情况说明。
7.河南神马尼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财务处、职工食堂调取复制的财物凭证、发票、报销费用、进货清单等票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人民币38400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贾某某辩称自己向姜某某行贿数额的辩护意见,本院根据贾某某的供述和当庭陈述、姜某某的供述查明,贾某某行贿的数额为38400元,对其辩护意见予以支持。案发后,贾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且有平顶山市卫东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出具的社会评估调查表,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张 峰
审 判 员  李培喆
人民陪审员  冉指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 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