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 某 某 犯 危 险 驾 驶 罪 一 案 一 审 刑 事 判 决 书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卫刑初字第19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7月22日出生。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公诉刑诉(2014)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顺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豪爵”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平顶山市建设路与劳动路交叉口南侧时,被公安干警查获。经鉴定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7.49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情节与证人吴某甲、吴某乙的证述相一致,且有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平)公(交)鉴(毒)字(2014)140号鉴定报告、平顶山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出具的张某某归案经过、前科查询情况、现场抽血照片及视频资料、涉案车辆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证据能相互印证,亦有张某某的户籍证明、所驾驶机动车信息、驾驶证复印件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且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与所驾车辆不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张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张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朱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