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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余某某犯生产销售非标准食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余 某 某 犯 生 产 销 售 非 标 准 食 品 罪 一 案 一 审 刑 事 判 决 书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卫刑初字第19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男,1987年6月17日出生。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
余 某 某 犯 生 产 销 售 非 标 准 食 品 罪 一 案 一 审 刑 事 判 决 书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卫刑初字第19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男,1987年6月17日出生。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公诉刑诉(2014)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顺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余某某自2013年6月在平顶山市卫东区大营村西居民区湛河边租一民房生产销售“烩面片”,为贪图便宜,余某某自2013年年底至2014年2月份期间先后两次从河南省叶县裴某甲(另案处理)处低价购买50公斤包装“精制碘盐”40包用于加工“烩面片”。2014年6月12日,平顶山市盐业局市区分局稽查中队工作人员在余某某生产“烩面片”处查处其使用的“精制碘盐”9包共0.425吨。经河南省盐业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余某某所使用的盐中氯化钠含量达到精制工业盐标准(不含碘)。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裴某甲、刘某某、裴某乙、吕某某的证述、河南省疾病控制中心出具的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河南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平顶山市盐业管理局对余某某的行政处罚卷宗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不含碘的盐,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某认罪、悔罪,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高 平
人民陪审员  冉指挥
人民陪审员  周上坤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 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