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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3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王 某 甲 犯 故 意 伤 害 罪 一 案 一 审 刑 事 判 决 书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卫刑初字第17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8年1月16日出生。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公诉
王 某 甲 犯 故 意 伤 害 罪 一 案 一 审 刑 事 判 决 书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卫刑初字第17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8年1月16日出生。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公诉刑诉(2014)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顺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平顶山市卫东区遵化店镇某村王某乙家中,因琐事与王某乙发生争执。王某甲将王某乙的儿子王某丙打伤。经法医鉴定,王某丙的损伤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平顶山市卫东区遵化店镇某村王某乙家中,因经济纠纷与王某乙发生争执,继而与王某乙的儿子王某丙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王某甲致王某丙左足第四趾骨、楔骨骨折。经法医鉴定,王某丙的损伤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王某甲与王某丙达成和解协议,由王某甲赔偿了王某丙的经济损失,取得王某丙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供认不讳,其供述的案发时间、地点、情节与受害人王某丙的陈述,证人王某乙、张某某、孙某某、赵某某、代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均相一致,且有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平)公(伤)鉴(法医)字(2014)560147号伤情鉴定结论及伤情照片等证据证实。王某甲与王某丙达成的赔偿和解协议及谅解书亦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但在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应当对其从轻处罚。且王某甲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周 刚
人民陪审员  徐浩元
人民陪审员  冉指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 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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