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166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张 某 某 犯 盗 窃 罪 一 案 一 审 刑 事 判 决 书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卫刑初字第16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1989年12月17日出生。 指定辩护人贾晓娟,河南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
张 某 某 犯 盗 窃 罪 一 案 一 审 刑 事 判 决 书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卫刑初字第16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1989年12月17日出生。
指定辩护人贾晓娟,河南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公诉刑诉(2014)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鹏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5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平顶山市第一高级中学公交站牌处,趁席某某登乘20路公交车不备之机,盗窃席某某挎包里的钱包时,被席某某当场抓获,席某某钱包内有现金10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物证、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追究张某某的刑事责任,张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提出希望从轻处罚。辩护人贾晓娟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张某某系天生聋哑人,认知水平低、法律意识淡薄,其所盗窃财物数量较少且已返还给受害人,社会危害性小,张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平顶山市卫东区乘坐20路公交车,由东向西行至平顶山市第一高中站牌时,张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提兜做掩护,趁乘坐该公交车的席某某不备之机,将席某某的的挎包拉链拉开实施盗窃,被席某某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及当庭均供认不讳,同时有被害人席某某的被盗陈述、证人巨某某和徐某某的证言、平顶山市公安局五一路分局制作的赃物照片、扣押及返还清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张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亦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足以证实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交通工具上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辩称张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且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所盗赃物已当场追回,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周 刚
审 判 员  李沛喆
人民陪审员  冉指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 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