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 某 某 犯 受 贿 罪 一 案 一 审 刑 事 判 决 书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卫刑初字第12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男,1970年3月19日出生。 辩护人李红乐,河南闫安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公诉刑诉(2014)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鹏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及其辩护人李红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6月至2014年2月,被告人姜某某利用其担任河南神马尼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后勤处食堂负责人的职务便利,在为职工食堂采购食材过程中,以每斤猪肉回扣0.5元人民币(103050斤)的方式,收受猪肉供应商贾某某(另案处理)回扣款人民币51525元人民币。案发后赃款未追回。2.2013年2月至2014年2月,被告人姜某某以每袋大米回扣3元人民币(1195袋)的方式,收受米油供应商张某甲大米回扣款3585元人民币。案发后赃款未追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姜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款项5511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姜某某辩称自己的受贿的数额没有公诉机关指控的多。其辩护人辩称:1.姜某某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不具备受贿罪的主体,其行为构不成受贿罪。2.姜某某收取回扣款并未归个人所有,而是用于补贴本单位3名工作人员和7名食堂临时工,其不具备受贿罪的主观特征。3.公诉机关指控姜某某收受55110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4.姜某某主观恶性小,愿意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至2013年12月,被告人姜某某利用其担任河南神马尼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后勤处食堂负责人的职务便利,在为职工食堂采购食材过程中,以每斤猪肉回扣0.5元人民币的方式(共使用猪肉76801.5斤),在其位于河南神马尼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办公室内收受猪肉供应商贾某某回扣款人民币38400元人民币。2013年2月至2014年2月,姜某某以每袋大米回扣3元人民币(共使用大米1195袋),在其办公室内收受米油供应商张某甲大米回扣款3585元人民币,共计收受回扣款41985元。案发后赃款已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姜某某供述与辩解,我从2012年6月至2013年12月利用管理食堂的职务便利收受食堂猪肉供货商贾某某每斤猪肉(包括排骨和猪肝等)0.5元回扣,共计大概5万多元。贾某某给我们食堂提供猪肉2012年6月至今报销金额和数量以我们尼龙公司财务和食堂保管入账的凭证为准,这些材料都有财务凭证、入库单等依据。我们都是月底转账给贾某某猪肉钱后,贾某某向我们食堂供货时在我食堂办公室给我的现金。2014年1月份的回扣款,我还没有收到。2013年2月至今收受食堂油米供货商张某甲每袋大米3元回扣,共计3000多元钱,具体张某甲给我们食堂提供大米2013年2月至今报销金额和数量以我们尼龙公司财务和食堂保管入账的凭证为准,这些材料都有财务凭证、入库单等依据。 2.证人贾某某证述,我是从2012年10月份到2014年2月份,通过每斤猪肉向姜某某回扣0.5元的方式向他行贿5万多元。我之前一直向河南神马尼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食堂供应猪肉。2012年10月份,姜某某给我说不能结现金了,要通过他们公司转账。2012年10月份左右,姜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我卖给他的猪肉有点贵,我说贵就给你提点吧,意思就是给他回扣。于是我就每斤给他0.5元的回扣,当时他也没有说什么。以后每个月的转账货款到我账上后,我根据每个月姜某某用的猪肉量乘以0.5元算出给姜某某的回扣。2014年1月份的回扣款我还没有给姜某某。 3.证人张某甲证述,我是从2013年2月开始每月给姜志勇每袋大米提3元钱的回扣款,到2014年2月详细数量记不清了,大米的具体数量以职工食堂的入库单和财务结算凭据为准。经我本人辨认河南神马尼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财务和职工食堂保管员张某乙及会计处所调取的2013年2月至2014年2月张某甲销售大米情况的统计明细及入库单据,共计供应了1195袋大米,金额149375元。我按每袋给姜某某提3元钱回扣,共向姜某某提了3585元。 4.证人葛某某证述,姜某某任食堂管理员负责食堂全面工作,保管员张某乙负责仓库保管、食堂材料的进出库工作。公司规定支付供货商的钱款1000元以上都需要供应商提供正规发票由公司财务统一转账给供应商,我们食堂采购的货款也是由供货商提供发票给姜某某,由其根据每天的供货清单汇总后制作报销单据,由财务处将货款通过转账付给供货商,付款都是采用上打下暨次月付上月货款的方法各供货商付款。我们职工食堂正式工有姜某某、张某乙、伍某某、赵某某、陈某某5人,这些人的各种工资补贴都是由公司财务发放,我们职工食堂和后勤处大概在2011年9月前给职工食堂和后勤处之后发过,之后公司规定不允许二级机构设立财务后,我们公司不允许再向这些人发放各种补贴的。我也没有准许职工食堂和后勤处向这些人发放各种补贴。 5.证人伍某某、赵某某、张某丙证实了从2013年2、3月至2014年元月,每月除了尼龙公司正常发的工资、补贴外,姜某某还给其三人发过每月80、100元不等的手机补贴。说是手机补贴,事实上是加班或者干其他活时,姜某某变相给其三人的钱,这些钱也不是每月都有,这期间最多也只有8、9个月。 6.证人张某乙证述,我是负责食堂的货物验收入库、出库工作,并记录库存总帐。平时采购货物都是由姜某某具体负责的,采购食材时都是提前联系好的供货商,食堂第二天需要什么食材由食堂各小组组长在前一天下午列出清单后上报到了姜某某处,再由姜某某联系供应商送货。供应商将食堂所采购的食材送到食堂后,我根据货物的种类、数量按照实物进行核对验收,出库时炊事班长杨某某提前上报所需货物类别数量,由我和杨某某验收签字后我出具出库清单,并记录总帐。每月月底由我、姜某某和会计赵某某盘点库存总帐。供应商把货物送到后由我和姜某某验收确认签字后,我出具一张一式三份的入库清单,姜某某保留一份清单,上交到会计赵某某一份,我自己保留一份。 7.河南神马尼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 8.河南神马尼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与姜某某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务合同。 9.河南神马尼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尼龙政(2013)53号关于管理技术岗位编制定员方案的通知。 10.河南神马尼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财务处出具的食堂大肉、大米供应汇总表及有张某乙签字的验收入库单。 11.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姜某某的抓获经过。 12.被告人姜某某亲笔书写的犯罪过程。 13.关于姜某某负责食堂报销“昌宏”鲜肉店供应商猪肉相关凭证及“张家粮行”供应大米相关凭证。 14.证人王某某提供的辅助明细账及李某某提供的工商银行交易明细。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回扣款41985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姜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指控数额多于实际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猪肉供应商贾某某的供述以及姜某某的供述能够印证本院认定姜某某受贿数额为41985元,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辩护人辩称姜某某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经查,姜某某系国有公司委派人员,系河南神马尼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后勤处食堂采购负责人,其签订劳务合同,是工人身份,但实际负责食堂菜品采购,系履行公务职责,故对其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其辩护人还辩称姜某某收受的款项用于补贴本单位3名工作人员和7名食堂临时工,姜某某没有占有回扣款的主观故意,经查,该公司后勤处处长葛某某证实其公司不允许发放补贴,姜某某发放补贴的行为系个人行为,是对收受回扣款的自由处分,故对其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其辩护人辩称姜某某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案发后,姜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回全部赃款,依法可从轻处罚,且有平顶山市高新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出具的社会评估调查表,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二、被告人姜某某的违法所得41985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李喜峰 审 判 员 张 峰 人民陪审员 宋倩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