樊 南 方 犯 盗 窃 罪 一 案 一 审 刑 事 判 决 书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卫刑初字第19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南方,男,1987年7月15日出生。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公诉刑诉(2014)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南方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保平出庭支持公诉,樊南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日1时许,被告人樊南方窜至平顶山市“紫云竣景”小区翻窗进入车子棚,盗走五星钻豹白色电动车一辆,电动车电瓶两组。经物价鉴定共价值2200元,案发后赃物未追回。2014年8月25日3时许,被告人樊南方窜至该小区,欲再次盗窃,但因该小区单元门关闭而未得逞。2014年8月27日1时许,被告人樊南方再次窜至该小区伺机实施盗窃时,被当场抓获。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樊南方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樊南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樊南方窜至平顶山市卫东区“紫云竣景”小区翻窗进入车子棚,盗走马某甲的白色“五星钻豹”电动车一辆、马某乙的“超威牌”电动车电瓶一组、高某某的“超威”牌电动车电瓶一组。经平顶山市卫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五星钻豹”电动车价值1460元,“超威”牌电动车电瓶价值740元,案发后赃物未追回。2014年8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樊南方又窜至该小区,伺机盗窃,但因该小区的楼道单元门关闭而未得逞。2014年8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樊南方再次窜至该小区3号楼2单元门口伺机盗窃时,被小区保安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樊南方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情节与被害人马某甲、马某乙、高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述相一致,且有本院(2008)卫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书、(2011)卫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书、平顶山市公安局卫东第二分局平公卫(治)决字(2012)第0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平顶山市公安局警令部档案处调取的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亦有平顶山市公安局东工人镇分局出具的被盗现场照片、樊南方指认现场照片、平顶山市卫东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平卫价认鉴(2014)4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南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樊南方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樊南方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樊南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张 峰 人民陪审员 徐浩元 人民陪审员 冉指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