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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赵某某犯单位行贿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赵 某 某 犯 单 位 行 贿 罪 一 案 一 审 刑 事 判 决 书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卫刑初字第17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3年11月9日出生。 辩护人刘博,河南德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
赵 某 某 犯 单 位 行 贿 罪 一 案 一 审 刑 事 判 决 书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卫刑初字第17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3年11月9日出生。
辩护人刘博,河南德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新峰,河南德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公诉刑诉(20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鹏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博、张新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至2006年,被告人赵某某在任美国斯必克流体装备公司工业泵全国销售经理,向河南神马尼龙化工公司推销布朗卢比计量泵时,事先和尼龙化工负责技术把关的技术人员马某某(另案处理)约定,由马某某帮助赵某某在技术层面推荐使用他们公司的布朗卢比计量泵,赵某某在产品中标后,通过马某某提供的其在上海的同学袁某某经营的上海摩帝尔金属结构科技有限公司,向马某某行贿549898.33元人民币。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赵某某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人民币现金549898.33元,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持异议,辩称其公司向马某某行贿的人民币549898.33元,系马某某索贿,且自己不是单位负责人。其辩护人辩称:1.行贿的决定是斯必克(上海)流体设备有限公司作出的,赵某某个人并没有获取任何不正当利益。2.赵某某是在被传唤但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3.赵某某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未给河南神马尼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带来经济损失,建议合议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被告人赵某某任斯必克(上海)流体设备有限公司中国区销售经理。2006年7月,河南神马尼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在计量泵招投标过程中,时任该公司设备处产品引进技术把关人员马某某帮助赵某某在技术层面推荐使用赵某某公司的德国“布朗卢比”计量泵。马某某与赵某某约定在产品中标后,赵某某所在的公司给马某某一定的佣金。2006年7月份、9月份,斯必克(上海)流体设备有限公司中标后,与河南神马尼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供货合同。供货合同执行完毕以后,赵某某要求马某某提供一家公司进行转账。马某某找到了其同学袁某某,通过袁某某经营的上海摩帝尔金属结构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虚假供货合同,向马某某行贿549898.33元人民币。后袁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和直接交付马某某现金的形式,已支付马某某人民币4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2003年至2005年间,我和闫某某到平顶山的神马公司拜访客户,认识了马某某。当时马某某是神马公司设备处的技术人员。2006年,河南神马尼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上己二酸环己酮项目,我们就竭力推荐我们的计量泵产品,我的名片上印的是斯必克流体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工业泵全国销售经理。后马某某主动打电话给我联系,他在电话中问我:“用你们的产品,是否可以给回扣,如果能给回扣的话,他可以从技术层面推荐使用我们的产品,给我们提供产品进入的竞争机会?”我当时心中没数,因为当时他们正用日本的产品,我们的产品打进去难度会比较大,所以我当时回答他:“我给公司商量一下。”我为了在中国发展业务,告诉马某某可以给回扣。我这个决定,不用给公司的其他人商量,因为我是全国区的销售经理,中国的业务是我自己负责的。过了一段时间,马某某就给我提供了上海摩帝尔技术结构科技有限公司,公司的经理叫袁某某。之后,我和袁某某就签订了一个内容虚假的销售协议。袁某某的公司给我们提供了发票,我们就按照正常的财务审批程序,将5万多欧元折合人民币549898.33元的款项汇给了袁某某的公司。至于袁某某咋给马某某我就不管了。
2.证人马某某的供述,2005年至2006年期间,我在厂设备处工作期间具体负责产品引进的技术把关,认识斯必克流体设备(上海)有限公司的销售经理赵某某。赵某某来找我谈技术层面上的问题,想让我帮他们公司确认他们的计量泵符合我们公司的生产需要。赵某某还暗示我,如果他们的德国布朗卢比计量泵能中标,随后会感谢我,给我大概合同标的额的10%的回扣。后来在招标过程中,我在技术层面上极力推荐布朗卢比公司的计量泵,斯必克流体设备(上海)有限公司的布朗卢比计量泵中标。合同执行完以后,赵某某说给我的钱不能直接转账给个人,让我找一家公司进行转帐,我就找到我在上海的大学同学袁某某,他在上海经营摩帝尔金属结构科技有限公司。我给袁某某说有个朋友有一笔钱打到他公司的帐户,袁某某同意了。后来,袁某某分多次给我妻子薛某某的建设银行账户上打了30万元,大概2008年和2009年,我去了两趟上海,袁某某又分两次给了我10万元,每次5万元。
3.证人袁某某证述,2007年,自己为了帮马某某转一笔款,与斯必克流体设备(上海)有限公司签订一份549898.33的虚假合同。后袁某某分几批给予马某某款项40万元。
4.证人王某某、沈某某均证实了2007年上海摩帝尔金属结构科技有限公司与斯必克流体设备(上海)有限公司签订一份549898.33元的合同的事实。
5.被告人赵某某的户籍证明。
6.斯必克(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斯必克(上海)流体设备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各一份。
7.被告人赵某某与通用信号(中国)有限公司、斯必克(上海)流体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
8.斯必克(上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合同以及大京公司签订的供应给河南神马尼龙有限责任公司的商品供货合同。
9.上海摩帝尔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其与斯必克(上海)流体设备有限公司之间销售推广协议的结款情况的相关、记账凭证、发票。
10.斯必克(上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兼并重组变更情况说明。
11.河南神马尼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马某某履职证明、任职文件。
12.河南神马尼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
13.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律事务部出具的材料证明河南神马尼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性质。
14.被告人赵某某自书的给马某某行贿过程的情况说明。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作为斯必克流体设备(上海)有限公司的中国区销售经理,在经济往来中,为了自己所在公司业务的发展,向国家工作人员马某某行贿人民币549898.33元,促使其所在的公司在河南神马尼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招投标中顺利中标,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赵某某辩称斯必克流体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向马某某行贿549898.33元系索贿的事实,与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以及马某某的证述不一致,对其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赵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赵某某不是斯必克流体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单位负责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赵某某在向河南神马尼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德国“布朗卢比”计量泵时,其名片上印制其身份为全国销售经理,且在该项目的招投标、签订合同时,系该项目的实际负责人,其身份符合单位行贿罪中的关于单位直接责任人员的规定。其辩护人辩称该行贿款项系斯必克流体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决定的,赵某某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但赵某某系该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故其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其辩护人还辩称赵某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查明的事实不符,对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张 峰
审 判 员  李沛喆
人民陪审员  冉指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 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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