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 永 杰 犯 故 意 伤 害 罪 一 案 一 审 刑 事 判 决 书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卫刑初字第15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永杰,男,1974年3月2日出生。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公诉刑诉(2014)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永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顺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永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1日3时许,被告人张永杰在平顶山市遵化店镇家中,因家庭琐事引起矛盾,张永杰用自制铁锤和削皮刀将睡觉的妻子杜某某和岳母焦某甲打伤,经法医鉴定杜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八级伤残,焦某甲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八级伤残。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张永杰持械非法伤害公民身体健康,致2人重伤二级、八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永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解称,我在医院住院,需要转院,但我妻子杜某某不让转。我一点不神经,她却把我当神经病。我生病她不给我看病,我们生气后她总回我岳母焦某甲家,我求她回家她也不回,我生气才打伤了她们。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永杰在平顶山市遵化店镇家中,因琐事与被害人杜某某(系张永杰妻子)发生矛盾,即趁杜某某及被害人焦某甲(系张永杰岳母,时年67岁)熟睡之机,用自制铁锤和削皮刀分别将杜某某左肩部、右上臂、头面部等多处砸伤或扎伤,致其颅脑开放性损伤、眼外伤、上唇挫裂伤、多处皮肤挫裂伤;将焦某甲头面部、右上臂、右腹部等多处砸伤或扎伤,致其因腹部外伤肝脏破裂、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经法医鉴定,杜某某、焦某甲的损伤程度分别属重伤二级且均评定为八级伤残。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永杰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情节与被害人杜某某、焦某甲的陈述、证人张某甲、焦某乙、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的证述相一致,且有平顶山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受害人照片、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平公物鉴(伤检)字(2014)5906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平公物鉴(伤检)字(2014)5906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平正平司鉴所(2014)临鉴2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平正平司鉴所(2014)临鉴2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足以证实案件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永杰持自制铁锤及削皮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杜某某、焦某甲重伤二级,且均为八级伤残,张永杰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张永杰辩称,因杜某某不让其看病,心生怨恨将杜某某、焦某甲2人打伤,经查,张永杰因家庭琐事与其妻子发生矛盾后,不计后果,蓄意持械伤人,且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应予严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永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21年12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周 刚 审 判 员 李沛喆 人民陪审员 冉指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