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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军彦与叶县鸿宇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205号 原告李军彦,男,1965年5月15日出生,回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袁洪涛,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叶县鸿宇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要彬。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

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205号

原告李军彦,男,1965年5月15日出生,回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袁洪涛,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叶县鸿宇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要彬。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雷,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军彦与被告叶县鸿宇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平顶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各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彦的委托代理人袁洪涛,被告人保平顶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县鸿宇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军彦诉称:2014年2月25日14时许,被告方驾驶员驾驶的叶县鸿宇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D57719号中型普通客车,行至仙台镇赵庄村路段时,在通过该路段一混凝土打制的减速带时,车辆的剧烈颠簸致使乘坐该车的原告李军彦身体受伤。李军彦受伤后被送往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腰Ⅰ椎体压缩骨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共计12万元。

被告叶县鸿宇运输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人保平顶山分公司辩称,若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保险,再无免责情形下我公司愿意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原告系车上人员,根据承运人责任险约定,我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原告李军彦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李军彦公民身份,身份证号410422196505151511。2、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所受伤情为腰椎体压缩骨折。3、出入院证、病情介绍书一组。证明原告自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3月26日住院计算30天。住院期间2人陪护。4、住院病历一组。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详情。5、住院清单一组。证明原告住院花费实情。6、医疗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住院花医疗费35630元。7、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构成10级伤残,二次手术费8000元。8、鉴定费收据一份。证明支出鉴定费700元。9、从业证一份。证明原告为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身份。10、叶县公安局昆阳镇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李军彦实际居住地为叶县昆阳镇北街闸北西路30号,自2011年6月份居住至今。11、事故车辆保单、车辆信息资料一组。证明肇事车辆投保实情。

被告被告叶县鸿宇运输有限公司、人保平顶山分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对原告李军彦提交的证据,被告人保平顶山分公司对1-5号证据无异议,但住院病历显示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陪护一人;对6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治疗与交通事故伤情无关的费用及非医保用药应予扣除;对7号证据伤残等级无异议,后续治疗费有异议,该鉴定对后续治疗费因何发生没有说明,其次后续治疗没有发生,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8号证据根据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对9号证据未见到原件不予质证;对10号证据有异议,首先该证据无出具单位负责人签名,形式上存在瑕疵;其次原告没有提供辅助证据予以证明在该处居住;对11号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1-11号证据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14时许,原告李军彦乘坐叶县鸿宇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D57719号中型普通客车,行至仙台镇赵庄村路段时,车辆颠簸致使原告李军彦身体受伤。

李军彦受伤后当日被送往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腰Ⅰ椎体压缩骨折。2014年3月26日出院,共住院30天,支付医疗费35630元。该医院病情介绍书载明:住院期间陪护2人。手术后10月至1年需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

2014年8月27日,平顶山昆城司法鉴定所出具平昆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7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军彦腰部伤残程度查时属十级;二次手术费用约8000元。原告李军彦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豫D57719号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叶县鸿宇运输有限公司,并在被告人保平顶山分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限额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9月9日止。

另查明,原告李军彦自2011年6月起居住在叶县昆阳镇北街闸北西路30号,从事道路运输业。

本院认为,原告李军彦乘坐叶县鸿宇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D57719号车时受伤,被告叶县鸿宇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提供客运服务的一方,应对原告李军彦的损失进行赔偿。

豫D57719号车在被告人保平顶山分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故对于该车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平顶山分公司在承保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李军彦的赔偿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解释,李军彦虽然是农村户口,但是其经常居住地在叶县昆阳镇,从事道路运输业,其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叶县,因此李军彦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原告李军彦的损失有:1、医疗费35630元;2、误工费11168.33元(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365天×定残日前一天182天);3、护理费4773.86元(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365天×30天×2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5、营养费300元(10元/天×30天);6、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二次手术费8000元;9、鉴定费700元;10、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共计111568.25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予以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军彦各项损失共计111568.2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军彦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负担2510元,原告李军彦负担1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兆丰

审 判 员 靳英丽

人民陪审员 董利军

二○一五年元月四日

书 记 员 权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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