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499号 原告陈亚璞,男,198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银成,男,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运锋,男,199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陈亚璞诉被告韩运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在公告期间,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又向被告直接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亚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银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运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9日,被告找到原告借钱,原告给付被告现金6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双方约定一个月后归还,但时至今日被告也未兑现承诺。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600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60000元,对1号、2号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3、机动车行车证一份,证明被告具有驾驶资格和车辆信息的号码,经审查,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被告借原告款60000元,由被告亲笔给原告书写借据一份,载明今借陈亚璞现金60000元。被告使用该款后至今拒不返还原告。由此发生纠纷,原告具文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60000元,由被告所写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欠款60000元的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运锋返还原告陈亚璞款6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390元,由被告韩运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秋坡 审 判 员 李付晓 人民陪审员 杨恪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权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