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505号 原告郝聚梅,女,193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洪涛,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人员。 被告姚海全,男,197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 被告艾书奇,男,1971年6月10日出生,回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 负责人崔险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雷,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县公共汽车交通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新民,经理。 原告郝聚梅诉被告姚海全、艾书奇、叶县公共汽车交通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叶县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聚梅的委托代理人袁洪涛,被告艾书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海全、被告叶县公共汽车交通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聚梅诉称,原告和李石头系婶侄关系,李石头自幼父母双亡,一直随原告生活。2014年7月20日下午5时左右,李石头乘坐被告姚海全驾驶的被告叶县公共交通运输公司所有的豫D60017号少林牌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叶县马庄乡信用社路段时,从车上摔下致伤,送医院治疗,抢救无效死亡。因被告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使李石头乘坐其车辆时摔伤,死亡。已侵犯了李石头的生命权,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也遭到了严重的精神伤害;后因赔偿事宜,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处理事故人员费用等共计30万元。 被告艾书奇辩称,原告所诉李石头死亡属实,但是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三责险,车上人员险,李石头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我赔偿。 被告财险叶县支公司辩称,本案案由是公路运输合同纠纷,我公司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运输合同对我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原告起诉我公司主体有误,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2、原告非受害人的直系亲属,不属于法定继承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对受害人的死亡无权提起诉讼。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郝聚梅的身份。2、叶公交证字(2014)第330号事故证明书、告知书各一份,证明李石头乘坐豫D60017号少林牌普通客车摔伤、救治、死亡实情。3、住院病历一组,证明李石头住院抢救治疗详情。4.住院清单一组,证明原告住院花费实情。5、李石头身份信息一组,证明李石头户籍地为叶县任店镇毛庄一组。6、毛庄村委证明一份,证明李石头系毛庄村村民,生前一直在叶县县城做生意的实情。7、任店公安派出所、毛庄村委证明一份,证明李石头系毛庄村村民,自幼父母双亡,随叔父李芳、婶娘郝聚梅生活,终生未婚、无子女、无同胞兄妹的实情。8、户籍、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一组,证明李石头死亡日期为2014年7月28日。9、毛庄村委证明、李素珍等公民身份信息一组。证明李石头叔伯兄妹人数:妹妹李素珍、弟李长征、二弟李东升、三弟李冰声。 被告艾书奇提交的证据有:1、交强险保险单一份;2、三责险保险单一份;3、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一份;4、医疗费清单一份;5、用药清单一份;6、收据、领条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艾书奇交给交警队医疗费2万元。李石头住院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丧葬费是我出的;并且在住院时陪护是我安排的人。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财险叶县支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已经近80岁,需要依法核实其身份。对证据2没有异议,但是该认定书显示对于李石头的受伤经过无法查明,事故车辆均装有摄像头而且伤者是在车厢内摔倒,其应当提供事故发生时的现场录像予以佐证受伤经过。对证据3病历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通过该病历显示李石头受伤不是在车上所导致,其入院时间为2014年7月20日17:45:24,病历显示患者于二个小时前不慎摔倒,呼之不应,旁边有人发现后急拨120送至我院。通过该病历说明李石头的摔倒时间应在2014年7月20日15:45左右,而不是事故证明上所谓的17:20分。对证据4、5没有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该组证据系先盖章后书写,没有出具单位负责人签名,且出具格式明显不符合公文的书写方式,欲证明李石头在县城做生意应当提供工商、城管部门的证明。对证据7有异议,首先通过原告病历显示李石头并非为独生子,其还有一个弟弟,该证明所谓的李石头自幼父母双亡不符合事实;且该证明系先盖章后书写而且印章模糊,又没有出具单位负责人签名,证据存在严重瑕疵,依法不应当采信。对8号证据没有异议。对证据9有异议,原告应当提供其堂兄妹的身份证户口本等户籍信息。被告艾书奇没有异议。 被告艾书奇提交的证据,被告财险叶县支公司对收据和领条有异议,领款时间是2014年8月1日的收据入账时间2014年7月29日,均是在李石头死亡后且用途为医疗费,不符合事实情况。对1-5号证据没有异议。原告没有异议。 被告姚海全、被告叶县公共汽车交通运输公司未提交答辩状,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1-5,7-9号证据,被告艾书奇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6号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李石头在县城居住做生意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下午5时,李石头乘坐被告姚海全驾驶的归被告叶县公共交通运输公司所有的豫D60017号少林牌大型普通客车,在到达目的地叶县马庄乡信用社路段时,车辆停稳,李石头下车时不慎摔倒在车厢内。事故发生后,李石头被送往叶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李石头的伤情为:1、脑疝;2、双侧额、颞、顶叶多发脑挫裂伤;3、双侧额部及右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4、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右侧额骨骨折;6、头皮血肿。2014年7月28日,李石头死亡。共住院9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7624.4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艾书奇垫付款共计47624.40元。 另查明,李石头生于1950年2月22日,自幼父母双亡,跟随其婶婶郝聚梅一起生活,一生未婚,无子女。郝聚梅1935年8月13日出生,有子女四人。 肇事车辆豫D60017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限额为每人(座)200000.00元,投保17座,保险期限为2014年1月12日至2015年1月11日至。豫D60017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叶县公共汽车交通运输公司,艾书奇为实际车主,姚海全系其雇佣的司机。 本院认为,李石头乘坐叶县公共汽车交通运输公司所有的豫D60017号少林牌大型普通客车,上车后购买车票,双方已构成旅客运输合同关系。作为承运人的叶县公共汽车交通运输公司负有把乘客李石头安全送达目的地的义务。到达目的地时,李石头下车时摔倒在车厢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该赔偿责任应由实际车主艾书奇承担。肇事车辆豫D60017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艾书奇承担。 原告郝聚梅虽然是李石头的婶婶,但是李石头自幼父母双亡,由其抚养成人,郝聚梅对李石头尽到了抚养和照顾义务,李石头死亡必然会造成其家庭费用的直接支出和经济收入的丧失,故其可以作为赔偿权利人。但李石头与郝聚梅之间并未形成收养关系,其对原告并无扶养义务。其请求扶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27624.41元;2、误工费208.98(8475.34元/年÷365天×9天)元;3、护理费716.08(29041元/年÷365天×9天)元;4、交通费酌定为18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6、营养费90元(10元/天×9天);7、丧葬费18979.00(37958元/年÷2)元;8、死亡赔偿金135605.44(8475.34元/年×16年)元;9、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住宿费2000.00元。以上共计185673.91元。被告艾书奇垫付的47624.40元应予以扣减。扣减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赔偿原告共计138049.51元。被告艾书奇垫付的47624.46元,由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支付给被告艾书奇。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赔偿原告郝聚梅因李石头死亡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住宿费138049.5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支付被告艾书奇垫付款47624.40元。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郝聚梅负担22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负担35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铁锁 审 判 员 靳英丽 人民陪审员 董利军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梅艳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