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510号 原告黄某某,女,197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郭某,男,1972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郭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开庭传票,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我们是2004年4月份认识的,2004年7月份我们开始同居生活,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我们于2005年4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郭帅某。共同生活中,我们经常生气、打架。被告性格粗暴,经常虐待我,2007年我曾因被告虐待我割腕自杀,2013年农历9月27日,被告摔坏我的手机,砸伤我的头部。我们矛盾再次加深,无法共同生活。起诉后,我变更诉讼请求为:婚生子郭帅某由被告抚养,抚育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郭某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常住人口登记卡4份,证明原、被告及儿子郭帅某的身份信息,2、证明一份,证明郭某外出打工,至今没回家,也无联系方式。 被告郭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调取保某某的笔录一份,证明郭某从2014年过完春节就出去打工了,无电话、无地址,无联系方式。 庭审中,原告对本院调取的保某某的笔录无异议。 经庭审,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保某某的笔录,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4月认识,同年7月同居生活,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4月3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郭帅某,现随被告生活。审理中,原告要求不处理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共同生活多年,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同居关系。本案中,原、被告生子郭帅某一直跟随被告生活,为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仍以由被告郭某抚养为宜,结合本地生活水平,原告黄某某应当依法承担其子的抚育费每月150元。对于财产部分,因被告未能到庭质证,无法查清案件事实,且原告亦请求不予处理,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生子郭帅某由被告郭某抚养,原告黄某某每月承担抚育费150元,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抚育费300元,于2015年1月1日前一次性履行完毕;以后每年的抚育费1800元,于当年的12月31日前履行完毕,至其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耀斋 审 判 员 陈恩峰 人民陪审员 王晓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亚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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