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773号 原告霍某某,男,197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会占,男,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屈某某,女,197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瑞霞,女,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霍某某诉被告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增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会占,被告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瑞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1998年12月9日生长女霍某某,2010年2月22日生次女霍某。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性格不合、家务琐事等原因,经常生气、吵架,致使双方的夫妻关系逐渐恶化,双方的矛盾进一步加剧,并且于2011年4月份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始终无法和好,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1、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2、生女霍某某由原告抚养,霍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 被告屈某某辩称:原告的诉称不真实。原、被告双方结婚以后感情很好。除了原告诉状上说的女儿外,还有两个女儿送人抚养,原告因为要男孩,被告做6次人流。在2010年,被告生育二女儿以后,一直抚养到2013年。之后,被告也外出打工。但是,双方还经常回来生活,看孩子,不是原告说的分居三年。况且,在2014年2月18日原告在平顶山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时,被告还在护理原告。因此,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12月1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12月9日生育长女霍某某,2010年2月22日生育次女霍某。后原告因故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作出(2013)叶民廉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4年11月25日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013)叶民廉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两个女儿,说明双方应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原告称先是因为两人性格不合生气,后来因为对孩子教育方法不一样生气,被告称很本没有生气,孩子学习都很好。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请求离婚,应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霍某某与被告屈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增燕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顾东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