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顾长增与吴维明、河南省西平县汇成汽贸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663号 原告顾长增,男,1969年9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高勤学,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吴维明,男,198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司机。 被告西平县汇成汽贸有限公司。 被告
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663号
原告顾长增,男,1969年9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高勤学,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吴维明,男,198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司机。
被告西平县汇成汽贸有限公司。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鹏辉,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长增与被告吴维明、西平县汇成汽贸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
12月15日、2014年12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长增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勤学(特别授权)、被告吴维明、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鹏辉(特别授权)到庭参加诉讼,河南省西平县汇成汽贸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长增诉称,2014年7月12日20时许,吴维明驾驶豫QR3771号时风牌普通低速货车由东向西沿省道20234公路行驶至叶县辛店乡辛店村路段时,与相向而行我驾驶的豫DNQ682号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我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叶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维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肇事车辆在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后因该事故经叶县交警大队调解,双方无法达成调解协议。为此,我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车损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09398.78元。
被告吴维明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我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
被告西平县汇成汽贸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豫QR3771号车车主,也不进行任何车辆运输,公司仅仅是车辆销售公司,涉案的豫QR3771号车已于2014年3月27日销售给邓文龙,邓文龙系豫QR3771号车车主,应承担车主相应的责任,我公司作为该车辆的登记车主既未实际控制,也不享有收益,对受害人之损害当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损害因果关系说,本案应由实际侵害人被告吴维明承担事故赔偿责任;豫QR3771号车在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保险,应当由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按法律及合同约定直接赔偿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应按法律规定依法认定。
被告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1、如果事故车辆车架号、车牌号与投保车辆一致,事故属实,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2、我公司承保的车辆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的诉请过高;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原告顾长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顾长增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顾长增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家电批发、零售;3、协议1份,证明豫DNQ682号长安牌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为顾长增;4、事故认定书、告知书,证明事故成因及责任划分;5、肇事车辆驾驶人吴维明的驾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豫QR3771号时风牌普通货车驾驶人为吴维明;6、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肇事车辆豫QR3771号货车所有人为西平县汇成汽贸有限公司;7、机动车强制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在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1份;8、叶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1组,证明原告在该院治疗情况及费用;9、平顶山第一人民医院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入院证、住院病案首页1组,证明原告第一次在该院治疗情况及费用;10、平顶山第一人民医院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入院证、住院病案首页1组,证明原告第二次在该院治疗情况及费用;11、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票据及药费票、租房票、诊断证明、费用明细等,证明原告在该院治疗、住宿支付费用的情况;12、顾永超营业执照(副本)1份,证明护理人员顾永超为批发零售工商户;13、司法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为十级伤残;14、叶县公安局辛店派出所证明1份及原告母亲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母亲胡仍一生共育三子、二女;15、叶县价格认证中心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原告车损情况;1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治疗期间所发生的交通费用;17、湛河骨伤科医院收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支付检查费用60元;18、辛店镇大木厂村委、叶县公安局辛店派出所证明1份,证明原告顾长增于2010年以来一直在辛店镇辛店粮所对面居住并做家电生意至今,其收入来源于城镇;19、顾长增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正、副本各1份,证明原告顾长增自2010年6月29日至2014年6月28日在叶县辛店镇辛店粮所对面经营有家电门市部;20、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因“多发外伤”于2014年7月13日至2014年8月12日在该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有外购药品“人血白蛋白”、“脂肪乳氨基酸注射液(卡文注射液)”;21、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各1份(附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在该两个医院治疗的情况。
被告吴维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吴维明、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顾长增提供的2、3、4、5、6、7、12、14、17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原告是农村户籍,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8号证据,叶县中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不是原告的名字;对9号证据中的诊断证明无异议,但该证据显示原告有其它疾病,其医疗花费与本次事故的因果关系无法查明,其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与本案无关,其中,外购药的票据,不能证明是本次治疗所必要的花费,叶县中医院的院前急救费用380元,不是必要支出,舞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300元的收据与本次事故没有关系;对10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显示原告患高血压两年,强直性脊柱炎20年,该部分的医疗花费与本案无关;对11号证据有异议,其中,有三张外购药票据,没有处方,部分费用是治疗其它疾病的,应予扣除,租房费用不是必要支出,根据事故认定,原告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蔡全新;对16号证据有异议,认为票据全部连号,真实性不高,费用过高,请求法院酌定;对原告提供的13号证据、15号证据被告吴维明无异议,被告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虽无异议,但是否重新鉴定,待向公司汇报后再作决定,鉴定费、评估费公司不承担;对原告提供的18-21号证据,被告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认为18-19号证据虽显示原告从业地点为辛店镇,但不属于城镇规划范围,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对20-21号证据,该三份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存在治疗其他疾病的情况,对该部分医疗费应予以扣除。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顾长增提供的1-15号、17-22号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16号证据的有大量连号现象,与事实情况不符,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12日20时许,吴维明驾驶豫QR3771号时风牌普通低速货车由东向西沿省道20234公路行驶至叶县辛店镇辛店村路段时,与相向而行顾长增驾驶的豫DNQ682号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顾长增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17日,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叶公交认字(2014)第2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维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顾长增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4年7月12日20时许,原告顾长增受伤后,即被送往叶县人民医院入院就诊,2014年7月13日原告顾长增因病情严重,转上级医院治疗,其出院诊断为:1、腹部损伤(腹内脏器破裂);2、急性腹膜炎;3、肋骨骨折;4、腰椎骨折;5、强直性脊柱炎;6、左侧髌骨骨折;7、高血压。此次,原告顾长增支付(叶县中医院)院前急救费450元、支付叶县人民医院医疗费1512.22元。当日早晨4时5分许,叶县中医院院前急救车将原告顾长增送往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为此支付院前急救费380元。原告顾长增在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诊疗经过为:“…入院后给予各项检查,明确诊断,于当晚在急诊全麻下行‘小肠破裂修补术’,术毕给予禁食、抗菌、抑酸、舒张气道、祛痰处理,并请创伤骨科医生会诊后,给予左膝关节外固定。后因肺功能较差,转入ICU,肺功能纠正后,再次转至我科,继续禁食、抗菌、抑酸、舒张气道、祛痰处理,现恢复可,于2014.8.12出院”。2014年8月12日原告顾长增出院时其伤情诊断为:1、小肠破裂;2、左侧髌骨骨折;3、右侧第11、12肋骨骨折;4、腰2.4椎体横突骨折;5、双肺部感染;6、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7、左侧髌韧带损伤;8、左侧股骨内侧髁、胫骨平台内侧、左侧腓骨头损伤;9、高血压;10、强直性脊柱炎。出院证上注明其治疗效果为:好转。此次,原告顾长增共支付医疗费84282.94元。2014年8月15日原告顾长增以“腹痛、腹胀、腹部不适,肛门停止排气、排便5小时”再次入住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2014年8月16日由于原告顾长增出现心率加快、体温升高、呼吸困难、胸闷、肺栓塞不能排除,为此出院,此次支付医疗费3230.11元。出院医嘱为: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当日即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并为此支付院前急救费及救护车费用2600元。2014年9月2日原告顾长增出院,其出院诊断为:1、脓毒血症;2、肺部感染;3、电解质紊乱;4、十二指肠破裂术后;5、多发伤,肋骨骨折,髌骨骨折;6、高血压;7、左侧小腿肌间静脉血栓形成;8、胆囊炎;9、强直性脊柱炎。此次,原告顾长增支付医疗费56481.34元。2014年9月16日原告顾长增在平顶山湛河骨伤科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60元。原告顾长增共住院49天,支付医疗费共计148996.61元。住院期间由顾永超(原告顾长增之子)一人陪护。
平顶山昆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叶县人民法院的委托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平昆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顾长增腹部损伤伤残程度查时属十级。为此,原告顾长增支付司法鉴定费700元。
豫DNQ682号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蔡全新,2011年3月16日蔡全新将该车卖给了顾长增,现顾长增为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在此次事故中受损,经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叶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该车损失估价为人民币4070元。为此,原告顾长增支付鉴定费100元。
豫QR3771号时风牌普通低速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西平县汇成汽贸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万元)、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万元),其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3月23日0时起至2015年3月22日24时止。
另查明:原告顾长增之母胡仍,生于1936年4月12日,住叶县辛店镇大木厂村大木厂组,其一生共育三子二女。原告顾长增为个体工商户,自2010年6月以来一直居住在叶县辛店镇辛店粮所对面,个人经营家电门市部从事家电零售业至今,其收入来源于城镇。
本院认为,吴维明驾驶豫QR3771号时风牌普通低速货车与顾长增驾驶的豫DNQ682号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顾长增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维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顾长增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应作为双方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豫QR3771号时风牌普通低速货车在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被告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顾长增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部分,应由被告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诉讼费问题,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本案中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原告顾长增自2010年6月以来一直居住在叶县辛店镇辛店粮所对面,经营有家电门市部从事家电零售业至今,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其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顾长增的损失有:1、医疗费148996.61元;2、误工费12852.78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共149天,批发、零售业31485元/年÷365天×149天);3、护理费3898.65元(住院49天,一人护理,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365天×49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住院49天,每天30元);5、营养费490元(住院49天,每天10元);6、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0年×10%);7、被扶养人生活费562.78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5年×10%÷5);8、豫DNQ682号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车损费4070元;9、交通费酌定为1200元;10、住宿费酌定为1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原告顾长增的损失共计224336.88元。原告顾长增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顾长增12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顾长增71635.82元[(224336.88元-122000元)×70%],以上共计193635.82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顾长增193635.82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顾长增经济损失共计193635.8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顾长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0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4972元,由原告顾长增负担2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耀斋
审 判 员  陈恩峰
人民陪审员  朱跃娟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亚南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霍某某与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