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727号 原告申凤伦,女,1957年8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建民,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卫海涛,男,198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 被告吴娟,女,1983年5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 负责人崔险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雷,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申凤伦诉被告卫海涛、吴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叶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申凤伦于2014年11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凤伦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民,财险叶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卫海涛、吴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凤伦诉称:2014年7月30日19时许,卫海涛驾驶豫D-UA900号东风小型客车沿叶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天泰花园”小区门口时,将徒步行走的原告撞到在地,当即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原告右手外伤,右手第一远节指骨缺如,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98天,支付医疗费11374.63元,仍落下残疾。后经叶公交认字(2014)第251号事故认定,卫海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申凤伦无责任。卫海涛驾驶的豫D-UA900号客车以吴娟的名义在中保财险叶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对此,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道交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遭受损失50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4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三责险中予以赔偿。审理中诉讼请求变更为90321.15元。 被告人民财险叶县支公司辩称,如果原告损失属于保险公司,且在没有免责情况下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内的我公司愿意依据与被保险人签订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只是保险合同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约定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申凤伦身份证一份,证明其身份。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情况,申凤伦无责任。3、住院证一份。4、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住院98天。5、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6、病例一份,证明治疗情况。7、用药清单一组。8、医疗费单据一张,证明支付医疗费11374.63元。9、叶县公安局昆阳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付。10、工资、误工证明、工作地营业执照,证明申凤伦系城镇人口。11、吴延选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买玉东身份证,证明护理人员的个人信息。12、伤残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系十级伤残。13、鉴定费票据二张,鉴定费600元。14、保险单二份,证明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和3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15、交通费1000元。16、行驶证、驾驶证一份,证明系合法行驶。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财险叶县支公司对证据1没有异议,但是原告是农村户口。对证据2-3没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首先根据原告的住院病历、长期医嘱、临时医嘱及护理记录单显示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常规护理留陪护一人,该出院证所谓的两人护理显然与住院病历相矛盾,也不符合病历书写规范,并且该句话系后期书写,字迹也与主治医生字迹不吻合,‘期间’的期系错别字。对证据5-7没有异议。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非医保用药以及治疗与交通事故没有关系的费用应当予以扣除。对证据9有异议,该证据没有出具单位负责人签名,原告与证明其在该地区居住应当提供暂住证。对证据10有异议,通过原告的住院病历显示,原告自述职业为农民且该证据没有出具单位负责人签名,并且所该印章为发票专用章而不是行政章。通过该证明显示,所谓的原告从事烟酒销售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提供健康证以及劳动合同、工资表等相关证据。证据11有异议,原告未提供该两人与原告的身份关系证明以及因护理原告而减少的收入证明,且根据原告的伤情及病历记载,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应当是一人。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13根据约定我公司不承担,对证据14没有异议。对证据15请法院酌定。对证据16没有异议。 被告卫海涛、吴娟、人民财险叶县支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1-9号,11-15号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10号证据没有提交事故发生前的三个月的工资底册,故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19时许,卫海涛驾驶豫D-UA900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叶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天泰花园”小区路口时,与步行的申凤伦相撞,造成申凤伦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申凤伦被送往叶县中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申凤伦1、右手外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2014年7月30日入院,2014年8月6日停止用药,2014年11月4日出院,出院证显示住院98天,实际住院8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1374.63元。原告的伤情经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叶县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做出了叶公交认字(2014)第2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卫海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申凤伦无责任。肇事车辆豫DUA900号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19日。 另查明,吴娟系车辆的所有人,卫海涛系豫DUA900号事故车辆的司机。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后,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叶公交认字(2014)第25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卫海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申凤伦无责任,该责任认定应作为双方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被告吴娟应对原告申凤伦的各项损失负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豫DUA900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在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肇事车辆的车主负担。 申凤伦实际住院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按8天计算。申凤伦入院至出院期间确需有人护理,护理天数应为98天,按一人护理计算。误工费计算至伤残鉴定的前一天,误工天数为125天。申凤伦系农村户口,其在城镇居住打工,赔偿损失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申凤伦的损失有:医疗费11374.63元,误工费7670.56元(22398.03元/年÷365×125天),护理费7797.31元(29041元/年÷365×98天×1人),交通费酌定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营养费80元(10元/天×8天),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0.1),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78558.5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申凤伦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76863.93元。 二、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694.63元。 三、驳回原告申凤伦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05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负担1790.00元,原告申凤伦负担2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铁锁 审 判 员 靳英丽 人民陪审员 董利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梅艳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