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514号 原告贺群,男,1955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献民,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军旗,男,197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常穆,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张军红,男,196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漯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可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敬业,195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贺群与被告赵军旗、张军红、漯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河一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各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献民、被告赵军旗的委托代理人王常穆、漯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敬业到庭诉讼,被告张军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群诉称,被告赵军旗挂靠被告漯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承包郏县县城时代华庭小区商品楼施工工程,被告张军红作为小包工承包水电安装及墙体门窗维护维修工程。2013年3月10日,被告赵军旗、张军红雇佣原告到该工地从事墙体门窗维护维修工作。2013年4月6日上午9时许,原告和被告张军红及工友任国锋、李付来在1号楼15层西单元进行墙体维修,当时我站在铁制梯子上对墙面一裂缝用涂料粉批,铁制梯子突然向后滑动,把我从梯子上摔下来,致我双手腕、下颌等部位损伤,被告张军红将原告送进郏县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双侧桡骨远端骨折、下颌部皮肤挫裂伤、下颌骨折。治疗三天后,因被告张军红、赵军旗相互推诿,不支付医疗费,原告不得不回叶县治疗,因经济困难,只能在村卫生所医治。虽医疗终结,但伤情已留下残疾,双手腕时常疼痛,不能劳动,我多次找被告要求给予赔偿,但被告相互推诿,不作赔偿。我在三被告承包的工程工地务工,与被告之间已形成雇佣关系,由于被告未提供安全劳动设施和劳动安全环境,导致我身体损伤,三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93099.64元。2、三被告互付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赵军旗辩称,原告诉赵军旗作为被告诉讼主体错误,1、赵军旗不是该工程的承包方,更没有挂靠漯河建筑公司;2、赵军旗也不认识原告,也没有雇佣其工作;3、原告所诉不实。综上,请法庭驳回对赵军旗的起诉。 被告漯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根本不知道原告在工地干活;2、被告没有挂靠漯河建筑公司。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张军红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贺群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证人任国锋书面证言及任国锋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受雇于三被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工作环境存在安全隐患,造成原告受伤,以及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2、诊断证明书一份;3、DR检查报告单一份,二、三号证据证明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的具体伤情为双侧桡骨远端骨折,下颌部皮肤挫裂伤及治疗情况。4、医疗费票据一份,新农合门诊处方16张,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3737.6元。5、平盐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4号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级别为九级,定残日期为2014年6月19日。6、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7、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是农业户口,出生于1955年4月3日。8、录音资料一份,证明被告张军红与原告的通话,原告跟建筑公司一名姓谢的经理通话,证明有人威胁张军红,不让张军红承认原告是在张军红工地上受伤的事实,以此可以证明原告是在三被告提供的劳务工地上受伤。9、证人刘现停的证言。10、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证明一份,证明时代华庭小区项目是由漯河一建承建。 被告赵军旗、张军红、漯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调取的证据有:调查李付来、刘现停的调查笔录。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2、3、4、5、6、7、10号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1、8、9号证据,本院调查李付来、刘现停的调查笔录与原告的10号证据一致部分,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原告贺群到郏县时代华庭小区建筑工地干活。2013年4月6日上午,由被告张军红带领,原告贺群和工友李付来、任国锋到郏县时代华庭小区工地1号楼15层西单元西户卫生间搞墙体维修,贺群在梯子上施工,梯子突然滑倒,原告贺群摔下,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张军红将贺群送往郏县第三人民医院救治,原告伤情被该院诊断为:1、双侧桡骨远端骨折;2、下颌部皮肤挫裂伤。在该院治疗3天,医疗费由张军红支付。后,因被告不支付医疗费,原告回叶县治疗,在叶县中医院检查花费330元,另在叶县中医院及其村卫生室治疗,但未提供有效医疗费票据。张军红又给付原告1000元医疗费。经叶县人民法院委托,平顶山市盐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贺群的伤残作出平盐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4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贺群伤残程度为九级。贺群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贺群为农业户口,1955年4月3日出生。 另查明,郏县时代华庭小区由被告漯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 本院认为,郏县时代华庭工地系漯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原告在郏县时代华庭工地务工,漯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用工单位,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被告漯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赵军旗、张军红与其务工受伤有联系,故应驳回其对赵军旗、张军红的请求。原告贺群的损失有:1、医疗费330元,2、误工费39384.92元(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439天,上一年度河南省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32746元/年);3、护理费4773.86元(原告主张60日,符合实际情况,一人护理,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4、交通费酌定600元;5、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20年×20%)6、鉴定费7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89690.1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漯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贺群各项损失89690.1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贺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7元,由被告漯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42元,原告贺群负担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付晓 审 判 员 徐秋坡 人民陪审员 董利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权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