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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建存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金初字第261号 原告范建存,男,196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郭红丽,女,196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献民,男,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
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金初字第261号
原告范建存,男,196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郭红丽,女,196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献民,男,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国华。
委托代理人陈冠琦,男,1983年7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管明文,男,199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范建存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诉讼风险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原、被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建存的委托代理人王献民、郭红丽,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产保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冠琦、管明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8日,原告在被告处为本人所有的豫DFG780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200000元。2013年11月5日19时20分许,在叶县新文化路县委门口西路段,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与行人陈怀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怀成死亡。2014年7月29日,原告与陈怀成的亲属张月、陈永辉、陈海英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赔偿张月、陈永辉、陈海英损失600000元,且已履行完毕。事后,原告申请被告进行保险理赔,被告答复仅同意赔偿110000元,其余损失拒赔,为此,原告请求被告偿付保险金212000元。
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该案中交通事故肇事方豫DFG780号轿车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依据叶县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显示,该车辆驾驶员范建存在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依据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责任免除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免责部分,故对于原告请求我公司可不承担责任。
原告范建存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叶县公安交通警察车辆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原告系豫DFG780号吉利美日牌轿车的所有人,2、机动车交强险保单一份、商业险保险单一份、保险批单一份,证明原告所有的豫DL2221号吉利美日牌轿车投保由交强险、商业险及该车豫DL2221号于2012年12月13日更改为豫DFG780号;3、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3年11月5日原告驾驶的豫DFG780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怀成无责任;4、机动车驾驶证一份,证明原告具有驾驶资格;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叶县公安局昆阳派出所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河南省叶县人民医院、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联合证明一份,叶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一份,证明陈怀成的基本信息和死亡时间;6、赔偿协议书一份、收条一份、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死者陈怀成的亲属已收到原告所交的赔偿款600000元和受害人的亲属对原告的谅解;7、(2014)叶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驾驶车辆与被害人陈怀成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经过及结果;8、刑事部分补充材料一组,证明询问范建存、郭国红笔录及接打电话情况。
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民事诉状一份,证明死者陈怀成的直系亲属张月、陈永辉、陈海英起诉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要求赔偿320000元;2、叶县人民法院诉讼通知书一份,证明范建存作为另一案的被告参加诉讼;3、(2014)叶民初字第90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准予张月、陈永辉、陈海英撤回起诉;4、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一份,证明肇事逃逸行为属于免责条款,公司不予赔偿;5、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被告已通过转账方式给原告赔偿款110000元。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3号、4号、5号、7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2号证据有异议,应该将保险单的反面也复印,第六项明确写明了肇事逃逸免赔,6号证据没有三方公正,实际赔偿数额无法确定;8号证据质证意见不成立。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号、2号、3号、5号证据无异议,对4号证据有异议,被告没有对原告尽到说明义务,即便原告弃车逃逸,也不应免赔。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号、2号、3号、4号、5号、6号、7号、8号证据,被告提交的1号、2号、3号、4号、5号证据,具有关联性,真实可信,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19时20许,原告范建存驾驶豫D-FG780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沿叶县新文化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叶县县委门口西路段时,与自北向南步行横过道路的行人陈怀成相撞,造成陈怀成受伤的交通事故。肇事后,原告范建存弃车逃逸。受害人陈怀成经叶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2013年11月11日,经叶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范建存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陈怀成无责任。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为范建存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7月29日,原告与受害人陈怀成的亲属张月、陈永辉、陈海英达成赔偿事项,其主要内容:1、原告共赔偿受害人陈怀成的亲属款共计600000元;2、受害人陈怀成的亲属张月、陈永辉、陈海英自愿撤回对原告的起诉。2014年8月15日,叶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叶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书,范建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具文起诉。
另查明:1、原告范建存的原豫D-L2221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28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27日二十四时止;2、原告范建存的原豫D-L2221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三者险,限额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28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27日二十四时止;3、2012年12月13日,经被保险人范建存申请,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同意原车牌号码由豫D-L2221号更改为豫D-FG780号。
本院认为,被告范建存的豫D-FG780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双方之间已构成保险合同民事法律关系,保险合同生效后,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作出叶公交认字{2013}第2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范建存作为驾驶人,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事故发生后,原告范建存与受害人的亲属已达成赔偿事宜,原告已赔偿受害人的亲属损失费共计600000元。因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请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发生事故后逃逸,依据商业第三者机动车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的规定,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负赔偿责任。原告范建存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447960.60元(参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X20年);2、丧葬费18979元(参照2014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2);3、精神抚慰金60000元,共计526939.60元。由于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已向原告支付责任强制保险赔偿款110000元,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12000元。原告的其他请求应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范建存款12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范建存超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80元,由原告范建存负担438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秋坡
审 判 员  李付晓
人民陪审员  董利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郑佩佩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