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王然与朱爱英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524号 原告王然,女,1950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朱翠丽,女,197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朱爱英,女,196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然诉被告朱爱英赡养纠纷一案,原
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524号
原告王然,女,1950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朱翠丽,女,197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朱爱英,女,196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然诉被告朱爱英赡养纠纷一案,原告王然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朱爱英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由审判员陈恩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然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翠丽、被告朱爱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然诉称:原告夫妇(丈夫朱金堂已去世)共生育了三个女儿,大女儿朱爱英、二女儿朱改英、三女儿朱翠丽,现三个女儿均已成家。二女儿、三女儿都很孝顺,对我尽心照料关怀备至。大女儿朱爱英不尽孝道、嫌弃老人,拒绝让我去她家,平时不管不问,不支付分文医疗费用,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为使原告老有所医、安度晚年,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费每月5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含已花去的)按实际支出的费用承担三分之一;3、被告和另两个女儿一样轮流照顾我的生活起居,给予精神慰藉。
被告朱爱英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有病也是事实,今年春上我还给我母亲看病了,还给我母亲钱花,打个电话我该给我母亲干活就干活。我同意轮流赡养我母亲,赡养费及所花的医疗费我愿意承担三分之一。
原告王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经叶县辛店镇程庄村民委员会调解,大女儿朱爱英不管原告;2、辛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二女儿、三女儿均同意调解,大女儿不愿意调解;3、协议书1份,证明达成赡养协议;4、医疗费单据3份,证明2010年7月为给原告看病花费医疗费15732.14元,新农合累计补偿了8000元;2013年9月为给原告看病花费10903.98元,新农合累计补偿了4926.65元;2014年6月为给原告看病花费医疗费6303.76元,新农合累计补偿了2291.46元。
被告朱爱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朱爱英认为原告王然提供的1-2号证据不属实,就没有调解过,认为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证明了关于原告的赡养和后事问题由二女儿、三女儿承担,大女儿朱爱英自愿退出,关于财产也无权干预;对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被告认为2010年给原告看病我不知道,2013年、2014年看病我知道,愿意承担相应的医疗费。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1、2、4号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仅有被告朱爱英的签名,无朱改英、朱翠丽、王然的签名,不能证明关于王然的赡养问题,朱爱英、朱改英、朱翠丽达成相关的协议,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某夫妇(丈夫朱金堂已去世)一生共生育了三个女儿,大女儿朱爱英、二女儿朱改英、三女儿朱翠丽,现三个女儿均已成家。现原告王然患有疾病,2010年至今原告已先后三次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共计32939.88元,扣除新农村合作医疗累计补偿的15218.11元,原告三女儿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为17721.77元。被告朱爱英仅支付了500元医疗费,未再支付医疗费用,也未给付原告赡养费。原告一直跟随二女儿朱改英生活,三女儿朱翠丽为原告看病支付了医疗费。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费每月5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含已花去的)按实际支出的费用承担三分之一;3、被告和另两个女儿一样轮流照顾我的生活在起居,给予精神慰藉。审理中,原告王然称,不让被告朱爱英轮流赡养。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现原告年迈体衰,患有重大疾病,看病、生活、起居、均需人照料,原告要求被朱爱英尽赡养义务,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我省农村人均消费标准、原告身体、生活状况以及原告的子、女情况,被告朱爱英应承担原告赡养费300元为宜。原告王然自2010年以来的住院治疗费用17721.77元,由原告三个女儿按份负担,被告朱爱英应负担5907.26元,扣除被告朱爱英已支付的500元医疗费,被告朱爱英应负担5407.2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爱英每月承担原告王然赡养费300元,2014年10至12月份的赡养费900元,于2014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履行完毕;以后原告每月的赡养费300元,被告于当月的5日前履行完毕;
二、今后原告王然住院治疗所支付的医疗费凭药费报销单据,被告朱爱英承担总额的三分之一,待报销单据出具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朱爱英支付给原告王某医疗费用5407.26元,于2014年12月30日前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王然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朱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恩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晓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