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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盛通运输有限公司与王国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705号 原告漯河盛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艳芳,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艳红,女,197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鲍庄红,男,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国林,男,1970年10
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705号
原告漯河盛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艳芳,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艳红,女,197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鲍庄红,男,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国林,男,197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钱修铓,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虎,男,1988年5月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漯河盛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通运输公司)诉被告王国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周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增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通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艳红(特别授权)、鲍庄红(一般代理),被告王国林,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周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虎(特别授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通运输公司诉称:2014年7月21日,王国林驾驶的豫PE2999号货车与李怀顺驾驶的豫LA8321号货车发生碰撞,王国林负主要责任,豫PE2999号车所有人是王国林,该车投保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豫LA8321号货车登记在漯河盛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豫LA8321号车事故的修车费、交通费共计37763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从交强险中赔付2000元,不足部分从商业险赔付。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周口支公司辩称:如果该起交通事故属实,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限额下予以承担。超出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内按照70%的比例承担。对于原告诉求中过高、不合理不合法的部分,我公司不予承担。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评估费、停车费等间接费用。
被告王国林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我驾驶车辆投有保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垫付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给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5时20分许,王国林驾驶的豫PE2999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沿省道20241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叶县水寨乡桃奉村路段时与相向行驶李怀顺驾驶的豫LA8321号时风牌中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王国林和王春霞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叶公交认字(2014)第2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王国林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李怀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王春霞无责任。豫LA8321号货车的车辆损失经叶县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所作出叶鉴字2014年第16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该车损失价值为37385元。
另查明:1、豫PE2999号车所有人是王国林,该车在中华联合财险周口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中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1月23日起到2014年11月22日止;2、王国林为该事故豫LA8321号时风牌中型普通货车垫付给盛通运输公司拖车费、施救费共计23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损失鉴定结论书、车辆的修理发票及清单、保单复印件、王国林的驾驶证及行车证、李怀顺的驾驶证及行车证、保单、交通费发票,被告王国林提供的驾驶证及行车证、拖车费、施救费发票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王国林驾驶的豫PE2999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与李怀顺驾驶的豫LA8321号时风牌中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王国林和王春霞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国林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怀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春霞无责任。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本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本院确认原告盛通运输公司因该事故造成的所有损失为:1、车辆损失价值37385元;2、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3、拖车费、施救费2300元(该项费用,被告王国林已垫付),以上共计39985元。由于豫PE2999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华联合财险周口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故中华联合财险周口支公司首先将交强险责任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支付给原告盛通运输公司。原告的下余损失由中华联合财险周口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比例承担,以原告自行承担30%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周口支公司承担70%责任为宜。被告王国林垫付的2300元,应由中华联合财险周口支公司直接支付给王国林。即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周口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支付给原告盛通运输公司24289.5元[(39985元-2000元)×70%-2300元],支付给被告王国林23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漯河盛通运输有限公司款26289.5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王国林款23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4元,减半收取372元,由被告王国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增燕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顾东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