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589号 原告王红军,男,197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献民,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争,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振平,男,196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红军诉被告宋振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由审判员王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红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争,被告宋振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春节过后,被告宋振平承包了位于山西省沁源县沁新煤矿的一处绞车房建设工程,并让原告召集四个农民工在其承包的工地上做钢筋工,双方约定工人工资为50000元。原告带领四个农民工到被告工地上工作,期间,被告仅支付了少量的生活费。2012年4月底,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全部的工作,但被告仅支付了3000元,回到叶县后,原告向被告索取下欠的工人工资,被告分两次支付了20000元,但仍拖欠28000元。2013年2月8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催要该部分工资,被告承诺先支付5000元,下欠23000元随后再给,原告表示如果被告能及时履行承诺,原告愿意免去其欠的3000元的工资款,在这样的情况下,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出具欠条后,并未支付承诺过的5000元,并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其他欠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资款28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2010年就开始跟着我干活,我每次给他钱他都没有给我打收条的习惯,这次我也把钱给他了,但是没有让原告打收条。原告说我们约定工资为50000元没有依据,当时钢筋是按1000元/吨的价格包给了原告,现在我们也没有具体算账,就算按原告说的工资款为50000元,我也不欠他钱,我一共给他47000元,分批给的,分几次我也记不清了。其中有一次是2013年2月4日,我在一矿南风景小区给原告工资款,给钱后我问原告我打的欠条在哪儿,他说忘带了,但是我仍然也把钱给他了,给钱时王二伟等人在场,可以证明我给了他2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春季,原告王红军召集人在被告宋振平承包的山西省沁源县沁新煤矿工地上工作,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工作后,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工资款,下欠工资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宋振平于2013年2月8日为原告王红军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2012春季下欠王红军工人工资20000元宋振平2013年2月8日”。被告宋振平认可欠条上“宋振平2013年2月8日”为其本人所写,“2012春季下欠王红军工人工资20000元”为原告王红军所写,且其对王红军所写内容知情。后原告王红军以欠条为据,要求宋振平还款,被告宋振平以已经支付过工资款为由拒绝偿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原、被告对工作的事实并无异议,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资款,2013年2月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认可其当时欠原告工资20000元,原告现以欠条为据,要求被告偿还该部分工资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被告拖欠他的工资款是28000元,对超出欠条所载的工资款8000元并未提供证据,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拖欠的原告的工资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但仅提供了王二伟的证言,且王二伟不能证明被告是在何时给了原告钱,也不能证明被告给的是什么钱。被告称自己在2013年2月6日(农历二零一二年腊月二十六日)已经归还原告20000元工资款,而其出具的欠条上的时间为2013年2月8日,与常理不符,且被告称自己在支付原告工资款时,没有让原告出具收据,也没有收回之前所打欠条,不符合交易习惯。综上,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都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振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红军工资款2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3元,原告王红军负担43元,被告宋振平负担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蒙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