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475号 原告杨某龙,男,200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杨艳坡,男,198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杨某龙之父。 委托代理人王献民(特别授权),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县田庄乡希望幼儿园。 法定代表人王银枝,女,197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该幼儿园园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 负责人:典九圈。 委托代理人吴花萍(特别授权),河南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龙诉被告叶县田庄乡希望幼儿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叶县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有关法律手续,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龙的法定代理人杨艳坡、委托代理人王献民,被告叶县田庄乡希望幼儿园的法定代表人王银枝及被告人寿财险叶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花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杨某龙系被告叶县田庄乡希望幼儿园学生,2014年6月20日下课期间,原告如厕时与其他学生发生碰撞倒地受伤,被送往叶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2天,支付医疗费8899.24元,因被告叶县田庄乡希望幼儿园在人寿财险叶县支公司投保有校(园)方责任险,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包括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55000元;2、判令被告人寿财险叶县支公司在校(园)方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将赔偿数额增加至66041.64元。 被告叶县田庄乡希望幼儿园辩称,1、杨某龙系我园大班学生,其在校期间受伤属实,本园愿承担赔偿责任;2、本园为在校学生投保有校(园)方责任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内,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伤害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叶县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我园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899.24元,保险公司在理赔时应直接支付给我们。 被告人寿财险叶县支公司辩称,校(园)方责任保险的理赔以学校存在过失为前提,本案事故系原告与他人发生碰撞导致受伤,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此外,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龙系被告叶县田庄乡希望幼儿园在校学生,2014年6月20日上午下课期间,杨某龙与同园其他学生发生碰撞致伤,随即被送往叶县中医院治疗,住院22天,支付医疗费8899.24元(该费用已由被告叶县田庄乡希望幼儿园垫付)。 另查明:1、杨某龙出生于2008年8月20日,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2、杨某龙的伤残等级经平顶山昆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9级; 3、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 4、被告叶县田庄乡希望幼儿园在被告人寿财险叶县支公司投保有校(园)方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每人赔偿限额30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承保期限内。 本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期间受到伤害的,校(园)方承担过错推定责任。被告叶县田庄乡希望幼儿园未出具证据证明其对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故应承担杨某龙因事故所受损失的赔偿责任;但因该幼儿园在被告人寿财险叶县支公司处投保有校(园)方责任保险,故本案原告所受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 被告人寿财险叶县支公司称原告系与他人发生碰撞导致受伤,学校对此没有过失,不符合校园方责任保险的理赔条件。对此,本院认为,幼儿园基于其职责、业务行为,而应对每个在园学生(包括与杨某龙相撞的学生)尽到教育、指引、保护等作为义务,被告叶县田庄乡希望幼儿园未证明其已尽到该义务,应认定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为此,对保险公司的以上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经计算,原告杨某龙因本次事故所遭受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8899.24元;2、护理费9706.85元(住院期间29041元/年÷365天×22天×2人+出院后29041元/年÷365×78天×1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4、营养费220元(10元/天×22天);5、交通费300元(酌定);6、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8475.34元/年×20年×20%);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当地经济状况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8、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64387.45元。扣除被告叶县田庄乡希望幼儿园垫付的8899.24元,剩余55488.21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支付原告杨浩龙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55488.21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向被告叶县田庄乡希望幼儿园支付因本次事故垫付的8899.24元费用。 以上一、二项判决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429元,原告负担3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负担13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凯 审 判 员 王 蒙 人民陪审员 张代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