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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桂荣与闫会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238号 原告李桂荣,女,193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慕秉利,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会军,男,197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俊亚
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238号
原告李桂荣,女,193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慕秉利,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会军,男,197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俊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继鹏,男,1991年3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桂荣与被告闫会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各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荣的委托代理人慕秉利,被告闫会军、阳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继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桂荣诉称:2014年4月13日7时许,闫会军驾驶豫DY7986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叶县商业街昆阳镇第五小学西路口路段由北向南倒车时,撞伤原告李桂荣,其后原告被送往叶县人民医院救治,花费医疗费33713.23元,被告闫会军垫付33500元。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闫会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桂荣无责任。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费、交通费共计102589.63元。
被告闫会军辩称,事故属实,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对原告赔偿。我为原告垫付了335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给我。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平顶山支公司辩称,1、该事故真实、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且不涉及免责条款的前提下,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对于原告方不合理的,没有合法有效证据支持的诉请部分,我公司不予承担。2、被告闫会军所垫付的医疗费其要求我公司直接对其进行赔偿,我公司与被告闫会军之间系合同关系,与该案原告李桂荣之间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对被告闫会军所垫付的医疗费,应在我公司对原告各项损失进行赔偿后就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剩余部分赔偿被告闫会军。3、根据相关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由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诉讼费、仲裁费等相关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李桂荣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李桂荣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系城镇居民;2、被告闫会军行车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闫会军主体资格;3、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保险人被告资格及保额;4、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事故责任;5、医疗费单据12张,证明医疗费花费情况;6、住院病历、出院证及医疗费清单,证明治疗情况和费用情况;7、叶县人民医院的医嘱单,需2人护理,8、护理证明及护理人员误工证明,证明护理人数及误工费;9、伤残等级鉴定一份,证明原告残疾情况及赔偿数额;10、交通费票据100张,证明交通费用共计500元;11、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支出鉴定费700元。
被告闫会军、阳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出示的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因为是复印件,真实性请法院核实。对3、4号证据无异议,对5号证据外购器材票据,首先是在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出院证中均未提及原告需购置气垫床及轮椅,因此对该项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对2份医院的发票无异议。对于6号证据的诊断证明和住院证无异议,对出院证中显示出院后仍由2人护理约半年,对于院外护理的时间,院方所出具的出院证上仅是大概时间,对于具体需要多长的院外护理时间,应当以实际时间为准,对病例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方所进行的手术为股骨头置换术,置入了内固定物,对于所用材料的规格,产地,以及具体的收费标准,在病例中并未显示。对7号证据长期医嘱单无异议。对8号证据李建义的误工证明和工资标准证明有异议。首先,李建义在平顶山佰特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班,在该公司上班应当提供该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以证实该公司是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是真实存在的。其次,李建义为该公司员工,也应当提供公司与其签订的劳务合同,并且李建义的工资在3月份的实发工资已超过个人所得税的征收标准,也应当提供完税证明。对9号证据无异议。对10号证据,原告所提供的票据均为出租汽车的定额发票,并且均为一个出租车公司所出具,明显是不合理的,原告方也未具体说明在何时何地因为何事产生的这些交通费,票据中也存在大量的连号现象,我公司认为原告所诉的交通费过高,具体金额请法院酌定。对11号证据鉴定费票据无异议,但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闫会军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1-7号、9-11号证据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8号证据无法证实李建义的误工损失,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7时许,闫会军驾驶豫DY7986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叶县商业街昆阳镇第五小学西路口路段由北向南倒车时,碰住原告李桂荣,造成李桂荣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叶公交认字(2014)第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会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桂荣无责任。
原告李桂荣2014年4月13日送往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股骨颈骨折(头下型);2、左髋部软组织挫伤。2014年7月16日原告出院,住院94天,支付医疗费33713.23元。长期医嘱载明,一级护理,陪护二人。出院证载明,出院后仍需护理二人,约半年。
期间原告购买辅助器具支出1000元。
豫DY7986号车所有人为闫会军,并在被告阳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投保时间为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25日。
2014年9月11日,平顶山盐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平盐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李桂荣左下肢伤残等级属九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闫会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3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闫会军驾驶车辆将原告李桂荣撞伤,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叶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闫会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桂荣无责任,该认定书应作为确定双方民事责任的依据。
豫DY7986号车所有人为闫会军,并在被告阳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对于该车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平顶山支公司在承保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李桂荣的损失有:1、医疗费34713.23元;2、护理费43919.54元(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365天×住院期间96天×2+29041元/年÷365天×出院后180天×2);3、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30元/天×96天);4、营养费960元(10元/天×96天);5、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5年×20%);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7、鉴定费700元;8、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16070.8元,扣除被告闫会军垫付的33500元,下余的82570.8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闫会军垫付的医药费33500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直接支付给闫会军。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桂荣各项损失共计82570.8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闫会军垫付款33500元。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李桂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9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550元,原告李桂荣负担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兆丰
审 判 员  靳英丽
人民陪审员  董利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郑佩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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