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杨伟涛、杨同章与南阳市富瑞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423号 原告杨伟涛,男,1979年6月18日出生,回族。 原告杨同章,男,1947年10月18日出生,回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春民,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市富瑞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太平
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423号
原告杨伟涛,男,1979年6月18日出生,回族。
原告杨同章,男,1947年10月18日出生,回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春民,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市富瑞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孙长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同庆,男,197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系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员工。
原告杨伟涛、杨同章与被告南阳市富瑞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瑞达汽车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各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伟涛、杨同章的委托代理人王春民,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同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阳市富瑞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4年3月19日23时许,原告杨伟涛驾驶原告杨同章的豫DFY988号车沿省道20103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叶县城关乡曹庄村路段时,与相向行驶贾小伟驾驶的豫R82106货车相撞,造成杨伟涛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伟涛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叶公交认字(2014)第08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杨伟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贾小伟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豫R82106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且均在承保期间内。请求依法判决上述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各项损失共计15万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次事故事实性无异议,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应分项赔付。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富瑞达汽车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告知书。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交警部门认定在该次交通事故中杨伟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贾小伟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豫DFY988号车损坏。2、杨伟涛驾驶证,豫DFY988车行驶证。证明杨伟涛具有驾驶资格,豫DFY988车年检合格,所有人为杨同章。3、贾小伟驾驶证、豫R82106车行驶证。证明司机贾小伟具有驾驶资格,豫R82106车年检合格,登记所有人为南阳市富瑞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4、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证明豫R82106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的承保期限内。5、杨伟涛身份证。证明原告杨伟涛的个人基本情况。6、杨同章身份证。证明原告杨同章的个人基本情况。7、叶县中医院医药费票据三份。证明杨伟涛在该院支出医药费60+60+60=180元。8、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病历。证明杨伟涛因事故受伤在该院住院治疗的情况,出院医嘱3个月内避免负重及剧烈活动,术后1年半左右拆除左股骨内固定物。9、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医药费票据。证明杨伟涛在该院支出医药费28024.25元。10、鉴定意见书。证明杨伟涛因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11、鉴定费700元。12、房屋租赁合同二份。证明杨伟涛自2011年10月20日至今租赁李长海位于叶县县城中心街长海商厦贰楼从事网吧与游戏机的商业经营活动。13、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叶房私字第02967号房产位于叶县城关镇南街东关大街8号,钢混共七层1547.52平方米的事实,所有人为李长海。14、李长海身份证。证明房主李长海的个人基本情况,15、证明。昆阳镇南大街居委会与昆阳镇派出所证明杨伟涛,男,回族,身份证号为410422197906181513,住叶县昆阳镇东关大街长海商厦二楼,属我辖区常住人口。16、税票。证明豫DFY988车在平顶山市欧美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车支出修理费41000元。17、保险公司机动车估损单。证明发生事故两辆车均在太平洋公司承保,叶县太平洋公司同意上报并定点包干车损为40000元。18、证人李长海、高海宝的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租用李长海的房子,高海宝与原告合伙在长海商厦做网吧生意的事实。
被告富瑞达汽车公司、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对1-7号证据无异议;对8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9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10号证据有异议,鉴定没有司法委托,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参与,且根据原告伤情,鉴定时机不成熟,钢板没有取出,时机过早,我们将在7日内决定是否书面申请重新鉴定;对1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12号证据有异议,证据属于证人证言,只有房屋租赁合同没有相应的费用支出,以及本人的收入情况,应根据原告的户口性质计算各项费用,同时应提供长海商厦的营业执照来证明经营人是谁,仅提供房屋所有权证不能证明长海商厦和李长海的关系;对13号证据有异议,应提供原件,请法院落实,房屋所有权证与身份证地址不一致,请法院查明房屋所有权证是否属实;对1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15号证据有异议,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及消费水平,不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对16、17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18号证据请法院依法裁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1-18号证据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19日23时50分许,原告杨伟涛驾驶豫DFY988号小型轿车沿省道20103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叶县城关乡曹庄村路段时,与相向行驶贾小伟驾驶的豫R82106号货车相撞,造成杨伟涛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叶公交认字(2014)第08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杨伟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贾小伟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杨伟涛于2014年3月20日被送往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左侧股骨干骨折;2、左膝关节外伤。2014年3月28日原告杨伟涛出院,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28024.25元。出院证载明:左下肢术后应用石膏托制动1月,1月后拆除石膏托行左膝关节屈伸功能康复训练,3月内左下肢避免过度负重及剧烈活动。
期间在叶县中医院进行检查支出180元。
豫R82106号车所有人为被告富瑞达汽车公司,并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时间为2013年10月13日至2014年10月10日。
2014年8月15日,平顶山盐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平盐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杨伟涛左下肢伤残等级查时属九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
豫DFY988号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杨同章,2014年9月29日,该车在平顶山市欧美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理,支付修理费41000元。
原告杨伟涛事故发生前在叶县昆阳镇东关大街长海商厦二楼居住,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
本院认为,原告杨伟涛驾驶的豫DFY988号车与贾小伟驾驶的豫R82106号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叶县公安交警大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伟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贾小伟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应作为确定双方民事责任的依据。
豫R82106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南阳市富瑞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并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于该车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在投保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杨伟涛的赔偿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解释,杨伟涛虽然是农村户口,但是其经常居住地在叶县昆阳镇,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其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叶县,因此杨伟涛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原告杨伟涛的损失有:1、医疗费28204.25元;2、护理费4773.86元(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365天×酌定为60天);3、误工费8897.84元(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365天×定残日前一天14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5、营养费80元(10元/天×8天);6、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0年×20%);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鉴定费700元;9、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共计142688.07元。原告杨同章的损失有:车损41000元。
由于原告杨伟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贾小伟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于原告杨伟涛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分配,被告保险公司在120000元范围内赔偿杨伟涛,超出部分22688.07元按30%比例赔偿为6806.42元。对于原告杨同章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2000元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39000元按30%比例赔偿为11700元。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赔偿原告杨伟涛各项损失共计126806.42元,赔偿原告杨同章损失137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伟涛各项损失共计126806.42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同章损失13700元。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3091元,二原告负担2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兆丰
审 判 员  靳英丽
人民陪审员  杨恪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权 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