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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丰雨与苗中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342号 原告杨丰雨,男,1954年7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新超,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苗中海,男,1962年6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耀辉,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丰雨诉被告苗中海提供劳
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342号
原告杨丰雨,男,1954年7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新超,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苗中海,男,1962年6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耀辉,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丰雨诉被告苗中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丰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超,被告苗中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耀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丰雨诉称:原告杨丰雨受雇于被告苗中海,并乘坐被告苗中海驾驶的车辆到鲁山县干活,途中因为车翻摔伤,致使原告杨丰雨受伤。原告杨丰雨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杨丰雨的伤情为多发性肋骨骨折。住院期间,原告杨丰雨自行垫付6000元医疗费。后原告杨丰雨的伤情经鉴定为八级伤残,现在仍感到胸部、腹部疼痛难忍,一直未停止用药。原、被告双方因赔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苗中海赔偿原告杨丰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14591元;2、诉讼费由被告苗中海承担。
被告苗中海辩称:1、原告杨丰雨的伤情被鉴定为八级,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苗中海仅对原告杨丰雨第一次受伤造成多发肋骨骨折承担责任,对其他部位的伤残,由于不是在第一次事故中造成的,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杨丰雨受伤后,被告苗中海积极救助,已垫付53000元;3、原、被告之间并非雇佣关系,而是原告杨丰雨搭乘顺风车出的事故。
原告杨丰雨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叶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住院证及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杨丰雨的伤情;2、叶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杨丰雨住院治疗情况;3、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宝丰分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情况同2号证据;4、医疗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杨丰雨支付医疗费46005元,其中被告苗中海垫付40000元,剩余6000余元被告苗中海至今未予支付;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和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杨丰雨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780元;6、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宝丰分院证明一份,证明杨丰雨与杨风雨同为一人。
在庭审中,被告苗中海对原告杨丰雨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1号证据中的住院证和出院证没有异议,该两份证据均显示原告杨丰雨住院时的病情为多发肋骨骨折,当时原告杨丰雨的肝脏和胆囊均未出现异常,这也与原告杨丰雨初诊医院入院时的病情相符。对诊断证明部分有异议:对原告杨丰雨挫裂伤和胆囊切除,被告苗中海有异议,这些伤情并不是第一次交通事故所致,而是在事故发生后的2013年9月5日才发现,并做的手术,这些病情与被告苗中海无关,被告苗中海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2号证据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病历中仅前三张对原告杨丰雨多发肋骨骨折的记载,而后面大部分病历对原告杨丰雨在进行肝脏修复术和胆囊切除术、腹腔冲洗引流术的记载,被告苗中海认为这些病情并不是在第一次交通事故中所致。对3号证据的病历真实性无异议,客观记载了原告杨丰雨在事故发生后,在该院检查、拍片的伤情状况即多发肋骨骨折,该病历也与原告杨丰雨在叶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时伤情相符。对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由被告苗中海垫付,总共53000元。对5号证据有异议:1、程序违法,原告杨丰雨应当在立案后由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而原告杨丰雨私自鉴定,显然程序违法;2、首先,该鉴定书所依据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宝丰分院病历可以看出原告杨丰雨在初诊时诊断为多发肋骨骨折,其他部位并未出现损伤;第二,从叶县人民医院病历可以看出,原告杨丰雨是在2013年8月23日发生事故造成的骨折,在时隔14天后即9月5日,叶县人民医院才对原告杨丰雨实施肝脏修复术和胆囊切除术、腹腔冲洗引流术,从中可以看出原告杨丰雨的肝脏和胆囊均不是发生交通事故所致,如果这样,初诊医院也会发现及时手术;第三,鉴于肝脏修复术和胆囊切除术并不是在第一次事故发生,只对骨折鉴定十级伤残承担赔偿责任;对鉴定费票据无异议。对6号证据无异议。
被告苗中海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的有:1、医疗费票据二张,证明在叶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及在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宝丰分院的医疗费均由被告苗中海垫付。另外,被告苗中海给付原告杨丰雨生活费1500元,共给付原告杨丰雨费用48631元。
原告杨丰雨对被告苗中海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苗中海实际支付的数额不对。在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宝丰分院的医疗费费用由被告苗中海垫付,在叶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原告杨丰雨支付3000元,其余由被告苗中海垫付。虽然被告苗中海给付原告杨丰雨营养费1000元,但还欠原告杨丰雨住院押金1000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杨丰雨提交的1-6号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苗中海对原告杨丰雨的伤残鉴定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推翻,也没有要求对原告杨丰雨的伤情重新进行鉴定。因此,被告苗中海的该异议理由不成立。原告杨丰雨对被告苗中海在叶县人民医院垫付的医疗费用有异议,但该院的医疗费票据原件由被告苗中海持有,原告杨丰雨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支付3000元医疗费,故原告杨丰雨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该证据证明的其他问题,原告杨丰雨有异议,被告苗中海又无其他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23日,被告苗中海驾驶车辆载着所雇佣的原告杨丰雨去鲁山县干活,途中因为车翻摔伤。原告杨丰雨受伤后,先在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宝丰分院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1126元。2013年8月24日转至叶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杨丰雨的伤情,经该院诊断为:1、肝挫裂伤;2、脸膜炎;3、失血性休克;4、双肺挫伤;5、双侧多发肋骨骨折;6、双侧胸腔积液;7、胸6椎体横突骨折;8、胸8椎体骨折。住院67天(2013年8月24日-2013年10月30日),支付医疗费46005元。以上原告杨丰雨的医疗费共计47131元。该费用已由被告苗中海垫付。
2014年7月24日,原告杨丰雨委托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4年8月14日,该鉴定所出具平正平司鉴所(2014)临鉴字2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杨丰雨的伤残程度为八级。为此,原告杨丰雨支付鉴定费780元。
又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475.34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均29041元/年。
本院认为:被告苗中海驾驶车辆载着所雇佣的原告杨丰雨去鲁山县干活,途中因为车翻致原告杨丰雨受伤,原、被告之间构成雇佣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杨丰雨在给被告苗中海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致残,有权要求被告苗中海赔偿。经审核,原告杨丰雨的损失为:1、医疗费47131元;2、营养费670元(10元/天×67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30元/天×67天);4、护理费5331元(原告杨丰雨的护理人员没有固定收入,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均29041元计算,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以一人护理,29041元/年÷365天/年×67天×1人)5、误工费8243元(8475.34元/年÷365天/年×355天);6、残疾赔偿金48309元(8475.34元/年×19年×30%);7、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8、鉴定费780元;9、交通费酌定为600元,以上共计128074元。扣除被告苗中海已经支付的47131元,被告苗中海还应当赔偿原告杨丰雨各项损失80943元。原告杨丰雨过高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苗中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丰雨各项损失共计80943元;
二、驳回原告杨丰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2元,由被告苗中海负担1824元,原告杨丰雨负担7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修军旗
审 判 员  刘振涛
人民陪审员  朱跃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贝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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