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662号 原告曹兴合,男,195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献听,男,1979年3月4日出生,汉族。 原告曹兴合诉被告刘献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曹兴合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克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兴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献听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4日,被告刘献听以承包工程资金不够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一个月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总称无钱归还,至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向本院递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被告刘献听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曹兴合(身份证号码:41292319551211551X),人民币40000元,大写肆万元,(借款人身份证号码:410422197903047052),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人:刘献听,2014年5月4日”。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刘献听没有偿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曹兴合持有的被告刘献听出据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能够证实被告借原告款40000元,被告对此负有偿还义务,故曹兴合主张刘献听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借条未显示双方对支付利息进行约定,曹兴合称口头约定月息2分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主张利息,可按照国家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起直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献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曹兴合借款40000元。在偿还借款本金的同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清偿借款自2014年10月31日起直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刘献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克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顾东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