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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649号 原告杨某某,又名杨某,女,196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燕旺利,女,湖南告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某,男,197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
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649号
原告杨某某,又名杨某,女,196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燕旺利,女,湖南告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某,男,197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增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燕旺利,被告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89年12月登记结婚,1991年1月18日生育儿子许某某。原、被告双方结婚后,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无故辱骂、殴打原告,双方感情极差。2008年,原告在又一次被被告殴打之后,外出打工,以避开被告的虐待。外出之后,原告不敢回家,与被告联系也很少。2012年,被告被安阳法院以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4年3月,原告从打工地回家,又被被告辱骂、殴打。2014年3月10日,原告向叶县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起诉之后,因受到被告的威胁,原告再次离开家乡,并更换了手机号码,导致没有收到离婚案件的开庭通知书,该案于2014年4月17日被裁定撤诉。现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向法院起诉离婚。为此,请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孩子也大了,该娶媳妇了,离婚对孩子影响不好。另外,他诉状上说的,都不属实。我是判过刑,但是我没有骂她、打她。我让她在家照顾家,她非出去,她偷偷走了。今年3月份,我胳膊摔住,她还照顾我。有人给孩子说媒,让双方老里见见面,她不吭声又走了。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许某某于1989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农历12月份举行了结婚仪式,1990年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1年1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许某某。原告杨某某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2014)叶民初字第409号民事裁定书,按原告杨某某撤诉处理。2014年10月31日,原告杨某某因故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许某某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一子,说明双方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提出离婚,并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请求离婚,应不予准许。望原、被告在今后共同生活中多沟通,相互理解,共建和谐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增燕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顾东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