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743号 原告张笑千,男,199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成恩,男,196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印卿,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振昌。 委托代理人王常穆,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笑千诉被告叶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笑千的委托代理人张成恩、刘印卿,被告叶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常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笑千诉称,2009年12月1日,被告的法定代理人潘振昌与时任叶县广场信用社主任的崔伟找到原告父亲,提出被告单位在叶县汽车站有门面房要卖,建议买几间。原告的父亲在潘振昌和崔伟的陪同下到实地进行了考察,后经过商定,被告同意以57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将5号和6号两间分别为上下两层的门面房卖给原告。2009年12月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57万元购房款,被告向原告开出了收据(编号为:5064528),并在收据上标明了房屋的间数和位置。原告付款后,被告以房子要履行验收、审计等手续为由,推脱交付钥匙,原告对被告的说法信以为真。到了2011年5月份,原告发现原约定卖给原告的两间上下层的门面房已被他人占用,经询问得知是被告又把房子卖给了他人。原告立即找到被告的法定代理人潘振昌追要房屋,经过协商,双方同意解除购房合同,潘振昌答应自原告交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退还购房款,并按照购房款57万元赔偿给原告。自2013年11月份,原告再向被告追要购房款本息及赔偿款时,被告躲着不见面,不想退还购房款本息和赔偿损失。被告一方二卖,已构成违约,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返还购房款,向原告承担自收到购房款之日起至退还完购房款日止的利息,并按购房款的一倍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1、返还房款57万元;2、赔偿原告57万元;3、支付自2009年12月5日起至法院判决被告履行退还购房款日止期间的利息(本金按购房款57万元计算,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计算,被告已支付的65万元从中扣除)。 被告辩称,57万元的购房款属实,但是被告在2013.11.20年退还原告房款本金10万元。2014.1.18又还原告本息10万,2014.1.29日还本息20万元,2014.7.3还本息10万元,2014.9.17还本息5万元,2014.10.17日还本息10万元。原告要求赔偿损失57万元应当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收款收据一份,证明2009年12月5日被告收到原告的购房款57万元。 被告提交的证据:收条6份,证明已经向原告退还本息65万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 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2013年12月22日10万元的收条不是本人所写,但钱是10万元,条上的内容不是我真实意思表达。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5日,原告张笑千购买叶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5-7柱之间上下两层门面房,并交付房款57万元,被告叶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收据显示:“收款收据,今收到张笑千交来东站门面房人民币伍拾柒万元整附注2间东站旅社楼5-7柱收款单位叶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收款人牛秋丽”。后被告又将该两间门面房卖给他人。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在向原告返还购房款时按照月息2分支付原告购房款利息。2013年11月20日,被告返还原告100000.00元;2014年1月18日,被告返还原告本息100000.00元;2014年1月29日,被告返还原告本息200000.00元;2014年7月3日,被告返还原告本息100000.00元。2014年9月17日,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本息50000.00元。2014年10月17日,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本息100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笑千与被告叶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构成房屋买卖合同民事法律关系,原告向被告交付房款,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把房屋卖给他人,未按约定履行交付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约定,被告违约责任的承担是在返还购房款时按月息2分支付原告购房款利息。从被告的还款情况看,未能表明已经偿还了多少本金及利息。因此,应把2009年12月5日至最后一次还款2014年10月17日作为一个整体来看,计算本金及利息,在已支付的65万元中,减去利息部分,其余为偿还的本金,对未偿还的本金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直至本息偿还完毕之日止。2009年12月5日至2014年10月17日的利息总计为665760元,被告已经支付了650000元,下欠原告2014年10月17日前的利息15760元,本金570000元。被告应当偿还本金及利息。 由于本案中的被告不属于房地产开发企业,不符合《最高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因此原告请求按照该解释支持其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返还原告张笑千本金570000元,返还本金的同时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4年10月18日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叶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支付原告张笑千2014年10月17日之前的利息1576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5060元,由被告叶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铁锁 审 判 员 陈兆丰 人民陪审员 董利军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梅艳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