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539号 原告张某某,女,197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耀辉,男,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某,男,197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原、被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耀辉,被告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3年7月23日登记结婚,1998年11月1日生育一女,取名程容某。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二人难以建立起稳固而深厚的夫妻感情。2012年6月21日,被告向贵院提出离婚诉讼,当时我考虑到女儿正在上学,怕影响其上学,而且双方感情尚好,认为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为此,就没有同意离婚,贵院在经过开庭审理后,于2012年9月3日作出了(2012)叶民二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随后,夫妻感情仍没有改善,双方的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此,请求事项: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程容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程某某辩称:1、原告请求离婚,我同意离婚;2、生女自上学一直由我接送、管理,生活费和学费大部分由我负担,原告的生活习惯不足以保证照顾好生女,且原告的性格脾气使生女从小对她有恐惧感,生女愿随我生活,抚养费我不让原告负担;3、关于房屋的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都是合法的,什么时间结婚,什么时间办理房产证都写的很清楚,毫无疑问是我的婚前财产;4、原告在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购买有200000元股金。我申请查询。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一份、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和家庭成员情况。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2012)叶民二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程度,本院判决原、被告不准予离婚;4、被告自述一份,证明夫妻在生活期间存在矛盾,感情出现裂痕;5、平顶山博爱妇产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入院证一份,证明2013年11月15日,原告在该院因流产住院治疗;6、叶县房地产管理局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以程某某名字办理的叶房私字第07318号房屋所有权证位于叶县城关乡闸北东路南端,建筑面积194平方米;7、张新营笔录一份,证明张某某单位集资建房,张某某不要该房,证言人以张某某的名户投入了30000元,又借程某某20000元;8、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现月工资收入为4158.49元;9、叶县龚店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二张,证明程某某于2003年2月12日贷款20000元。 被告程远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欠程红霞款36600元;2、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行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现月工资实际收入为2230元。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询问程容某笔录二份,第一份笔录证明不希望父母离婚,若离婚原告承担抚养费;第二份笔录证明若父母离婚,愿随父亲生活,由父母给生活费。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2号、3号、4号、5号、6号、8号、9号证据无异议,但9号证据程某某已还叶县龚店信用合作社20000元。对7号证据有异议,因证人与原告系亲属关系,不具有证明效力。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有异议,被告的工资较少,不属实。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去程容某笔录二份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1号、2号、3号、4号、5号、6号、8号证据,被告提交的1号、2号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二份证据,内容真实、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7号证据,因可能涉及第三人利益,故本案不作为定案的依据;9号证据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依据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可认定一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7年7月23日登记结婚,于1998年11月11日生育一女,取名程容某。在共同生活中,由于夫妻缺乏沟通,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程某某诉至本院,请求与原告离婚,2012年9月3日,本院作出(2012)叶民二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书,不准予程某某与张某某离婚。后原、被告因结婚证丢失,于2013年11月14日补办了结婚证。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仍不注意培养感情,再次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张某某诉至本院,请求与程某某离婚。原、被告无婚前财产。共同财产三间二层楼房和配房及院落一处坐落(叶房私字第07318号)在叶县城关乡闸北东路南端(叶邓路粮库南路口)附近,该房屋于2004年6月30日以程某某的名义办理了叶房私字第07318号房屋所有权证。现双方认可房屋及院落市场价款为400000元。原、被告建房时欠被告之姐程红霞款36600元。 另查明,1、原告因流产曾于2013年11月15日在平顶山博爱医院住院治疗;2、原告张某某现月工资收入为4158.49;3、被告程某某现月工资收入为2230元。 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为准。原、被告婚后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程某某作为原告曾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9月3日作出(2012)叶民二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书,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之后,双方因感情不和,张某某提出离婚,经本院调解,仍无和好,且原告请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为此,应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应予准许。因原、被告之女年满十六周岁,经本院询问其女笔录,以及为了今后女儿的身心健康和良好教育,以被告抚养为宜,原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每月抚养费为1040元。原、被告共同财产三间二层楼房和配房及院落一处,归原告所有,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房屋价款200000元。原、被告存续期间,所欠共同债务36600元,应当共同偿还,原告承担20000元,被告承担16600元。被告辩称,原告在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购买200000元的股金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程容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生女程容某抚养费1040元,2014年12月的抚养费600元,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之前履行完毕。今后每年度的抚养费12480元,原告于每年度的6月1日前履行完毕,至其女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共同财产三间二层楼房和配房及院落(叶房私字第07318号)归原告所有; 四、原告张某某一次性给付被告程某某房屋补偿款200000元; 五、原、被告共同债务36600元,原告负担20000元。被告负担16600元。 以上第三项、第四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200元。被告程某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秋坡 审 判 员 李付晓 人民陪审员 董利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郑佩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