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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锦路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段跃辉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1128号 原告平顶山市锦路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辉,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段跃辉,男,1989年3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贯营,叶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平顶山市锦路汽车租赁有限
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1128号
原告平顶山市锦路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辉,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段跃辉,男,1989年3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贯营,叶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平顶山市锦路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段跃辉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顶山市锦路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辉,被告段跃辉的委托代理人王贯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顶山市锦路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该车租赁合同。原告将自已公司一辆豫DLZ087号丰田凯美瑞轿车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自2014年5月2日12时起至2014年5月7日12时止。每天车辆租金300元整,被告交车辆押金7100元。同时,租赁合同附件租赁车辆信息表第二条还约定,每逾期一日,除支付租金外,每天还加收5%滞纳金。原告将车租给被告使用到期后,被告却没有按还车时间将车交付给原告。同时,被告在2014年5月4日将车上GPS定位系统拆除。后来,虽经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被告却一直借故推委,拒不将车辆还给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租赁原告豫DLZ087号丰田凯美瑞轿车一辆(价值约十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豫DLZ087号丰田凯美瑞轿车的租赁费(按每天300元计算自2014年5月18日起至到被告将车交付原告之日止),并支付原告滞纳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负担。
被告段跃辉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车是张海坤开走了,我起诉他之后把车还回来。
原告平顶山市锦路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合同书一份,证明双方签有协议,涉案车辆是被告段跃辉开走了;2、段跃辉身份证和驾驶证,证明段跃辉的基本情况及驾驶资格。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内容真实,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2日,原告平顶山市锦路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段跃辉签订一份《汽车租用合同》,平顶山市锦路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将豫DLZ087号丰田凯美瑞轿车一辆租赁给段跃辉使用,租期为2014年5月2日12时起至2014年5月7日12时止,租金为每天300元,双方还约定“每逾期一日,则按租金总金额加收5%的滞纳金。”当日,原告将该租赁车辆交付给被告。被告段跃辉支付给原告押金7100元,并支付了2014年5月2日至2014年5月7日的租金1500元。租赁期满后,被告段跃辉至今未向原告交付该租赁车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汽车租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段跃辉逾期不交付所租赁车辆,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所租赁车辆并支付租赁费及滞纳金,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段跃辉辩称涉案车辆是张海坤开走了,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跃辉返还原告平顶山市锦路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豫DLZ087号丰田凯美瑞轿车一辆(价值10万元);
二、被告段跃辉按每天300元支付原告平顶山市锦路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自2014年5月18日起至所租赁车辆返还之日止的租金,同时计付租金总额的5%的违约金。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段跃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付晓
审 判 员  靳英丽
人民陪审员  董利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权 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