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034号 原告张威威,曾用名张威,男,198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蔡杰,男,198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武艳彬,男,197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武本立,男,195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志文,男,197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留增,男,197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张留生,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常聚海,男,197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张威威诉被告常聚海、武艳彬、张留增、平顶山市仁信财富投资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威威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审理中,原告张威威撤回对被告平顶山市仁信财富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依法向被告常聚海、武艳彬、张留增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威威委托代理人蔡杰,被告武艳彬委托代理人武本立、李志文,被告张留增委托代理人张留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聚海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威威诉称,我于2011年8月19日在被告处投资2万元用于投资理财,约定投资满三个月后可随时收回,投资期满后,我多次找被告追要该款,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不予还款,故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我借款20000元及相应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常聚海承担。 被告常聚海辩称:原告张威威的钱款被告武艳彬已经归还完毕;公司的所有借款均有被告武艳彬承担责任,我不承担责任。 被告张留增辩称:我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所诉2万元已经偿还;该2万元清偿与否由武艳彬负责;原告所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武艳彬辩称:当时是我们三个人成立的公司,盈利了三个人分,亏损了让我一人还,没有天理。欠原告的钱应该由三被告共同还。原告在公司确实投资了,应该还给原告。 原告张威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付息还款计划书1份;2、收据1份;3、承诺书1份;4、投资理财协议书1份。以上证据证明2011年8月19日原告向被告公司投资了20000元,被告承诺三个月还款,但至今未还款。 被告常聚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叶县人民法院判决书1份;2、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1份;3、电子表格1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所诉借款已经归还,公司所欠债务均有武艳彬承担。 被告张留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平顶山仁信财富投资有限公司关闭清算协议1份,证明公司所有债务都由武艳彬一人承担;2、公司财务报表,证明原告所诉的20000元已经偿还;3、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公司所有债务由武艳彬一人承担。 被告武艳彬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在平顶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平顶山仁信财富投资有限公司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1份,证明该公司成立于2011年6月28日,公司股东为常聚海、张留增、武艳彬,公司法人常聚海,注册资本300万元,该公司现处于吊销状态。 庭审中,被告武艳彬、张留增对原告张威威提交的1、2、3、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张威威对被告张留增提交的1、2、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与原告张威威无关;被告武艳彬对1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没有签过该协议,对2、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计划还款,三个人投资,应有三个人还款,平顶山中院的判决是不对的。原告张威威对被告常聚海提交的1、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原告张威威无关;对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并未收到表格上的款项;被告张留增对被告常聚海提交的1、2、3号证据无异议;被告武艳彬对1、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当事人是向公司投资,不应判决武艳彬一人还款;对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当时是作了这个还款计划,因为公司没钱,没有还给原告张威威。原告张威威、被告张留增、武艳彬均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武艳彬、张留增对原告张威威提交的1、2、3、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张威威、被告张留增、被告武艳彬对被告常聚海提交的1、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留增提交的2号证据,不能证实已经偿还原告张威威2万元,本院不予采信,1、3号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常聚海提交的3号证据,不能证实已经偿还原告张威威2万元,本院不予采信,1、2号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威威、被告张留增、武艳彬均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6月28日,常聚海、张留增、武艳彬出资300万元成立平顶山市仁信财富投资有限公司,经营场所:平顶山市新华区中兴路系和平路北,法定代表人:常聚海,股东常聚海、张留增、武艳彬,由武艳彬负责向外投资。原告张威威于2011年8月21日与被告平顶山市仁信财富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投资理财协议书,约定确定投资金额为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投资期限为:固定3个月即2011年8月19日至2011年11月19日,满3个月后可整月顺延,可随时赎回。后原告张威威向被告平顶山市仁信财富投资有限公司投资2万元。被告平顶山市仁信财富投资有限公司给原告张威威出具了付息还款计划书、收据、承诺书。投资期满后,被告平顶山市仁信财富投资有限公司没有清偿原告张威威投资款,原告张威威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清偿投资款及利息。审理中,原告张威威撤回了对被告平顶山市仁信财富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 另查明:被告平顶山市仁信财富投资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6被平顶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其平工商检处字(2013)第01号平顶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吊销其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张威威与被告平顶山市仁信财富投资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投资理财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原告张威威于2011年8月19日与被告平顶山市仁信财富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投资理财协议书,投资期限为:固定3个月即2011年8月19日至2011年11月19日。本案中协议规定的付款时间是2011年11月19日,被告平顶山市仁信财富投资有限公司应当在2011年11月19日前付清原告张威威投资理财款本金及利息,因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张威威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到2013年11月19日届满。本案原告张威威于2014年7月1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且未提供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相关证据,故起诉已超过2年的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本案原告张威威作为债权人对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或延长负举证责任,而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威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威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胜勇 审 判 员 刘耀斋 人民陪审员 朱跃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亚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