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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德义与贾长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291号 原告张德义,男,194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国群,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贾长宇,男,195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291号
原告张德义,男,194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国群,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贾长宇,男,195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继鹏,男,1991年3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德义与被告贾长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各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义的委托代理人宋国群,被告阳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继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长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德义诉称:2014年5月13日17时许,被告贾长宇驾驶自己所有的豫D27206号桑塔纳小型轿车沿广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文化路交叉口路段右转弯时,与通向行驶原告张德义驾驶的上海华生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张德义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德义被送往叶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脑震荡;3、头皮擦挫伤;4、双肺挫伤;5、左侧气胸;6、肢体多处软组织擦挫伤;7、右肺尖部肺大泡。在该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7563.79元。后又转至叶县中医院治疗,住院48天,支付医疗费7872.19元。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贾长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豫D27206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1、判令被告贾长宇赔偿原告张德义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80000元。2、判决被告阳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平顶山支公司辩称,1、在该事故真实,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且不涉及免责条款的前提下,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2、对于原告方合理损失我公司愿意赔偿,对其不合理的没有合法有效证据支持的诉请部分,我公司不予承担。3、根据相关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由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诉讼费、仲裁费等相关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贾长宇辩称,我为原告垫付了7000元,该款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给我。
原告张德义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张德义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告知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情况、被告贾长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3、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肇事车辆系合格车辆,被告贾长宇具有驾驶资格;4、险保险单2份,证明豫D27206号桑塔纳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较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5、叶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病历;叶县中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病历,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原告在两个医院共住院63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6、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张德义构成十级伤残;7、居住证明,证明原告张德义自2012年3月份至今一直在叶县县城其子家居住;8、误工证明1份,证明原告自2011年5月至今在叶县文明物业管理公司打工,月工资2300元。9、陪护人员的身份证,证明陪护人员的身份;10、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15435.98元;11、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1000元。12、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
被告贾长宇、阳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出示的1号证据无异议,证实了其为农业户口;对2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为复印件,请法院核实;对4号证据无异议;对5号证据原告诉请为二人护理,但叶县医院的医嘱单中明确显示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转院后在叶县中医院治疗其长期医嘱显示陪护一人,因此护理费应按一人护理;原告在叶县人民医院住院15天后转院至叶县中医院,原告的证据中没有明确医嘱显示原告需转院治疗,而是原告主动要求转院,转院原因请原告说明;对6号证据无异议;对7号证据无异议;对8号证据有异议,原告应提供该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实公司真实存在,经营合法,也应提供原告打工期间工资单证明其每月实发工资,也应提供受伤后因伤住院工资扣发情况,综合7、8证据原告虽在城镇居住,但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我方认为原告各项损失应按农村计算;对9号证据无异议,但结合证据5意见,陪护应为一人;对10号证据无异议;对11号证据认为与其诉请金额相差较大,请法院酌定;对12号证据结合辩论意见,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1-10号、12号证据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11号证据交通费与实际不符,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17时许,被告贾长宇驾驶豫D27206号桑塔纳小型轿车沿广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文化路交叉口路段右转弯时,与通向行驶原告张德义驾驶的上海华生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张德义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叶公交认字(2014)第150号认定,被告贾长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德义于2014年5月13日被送往叶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脑震荡;3、头皮擦挫伤;4、双肺挫伤;5、左侧气胸;6、肢体多处软组织擦挫伤;7、右肺尖部肺大泡。在该院治疗15天,2014年5月28日出院,支付医疗费7563.79元。出院证载明,住院期间需陪护二人。
2014年5月28日原告张德义转至叶县中医院治疗,住院48天,2014年7月14日出院,支付医疗费7872.19元。出院证载明,住院期间需陪护两人。
2014年9月16日,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平和平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8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德义交通事故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张德义支付鉴定费600元。
豫D27206号车所有人为贾长宇,并在被告阳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时间均为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8月20日。
事故发生后,被告贾长宇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元。
事故发生前,原告张德义自2012年起居住在其子位于叶县昆阳镇北关文化路31号的家中,并在叶县文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23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贾长宇驾驶的车辆将原告张德义撞伤,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叶县公安交警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贾长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德义无责任,该认定书应作为确定双方民事责任的依据。
豫D27206号车所有人为贾长宇,并在被告阳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于该车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平顶山支公司在承保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张德义的赔偿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解释,张德义虽然是农村户口,但是其经常居住地在叶县昆阳镇,在叶县文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其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叶县,因此张德义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原告张德义的损失有:1、医疗费15435.98元;2、护理费10025.11元(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365天×63天×2);3、误工费9353.33元(2300元/月÷30天×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12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30元/天×63天);5、营养费630元(10元/天×63天);6、残疾赔偿金29117.44元(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13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600元;9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上共计72551.86元,扣除被告贾长宇垫付的7000元,下余的65551.86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贾长宇垫付的7000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贾长宇。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德义各项损失共计65551.86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贾长宇垫付款7000元。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张德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632元,原告张德义负担1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兆丰
审 判 员  靳英丽
人民陪审员  董利军
二○一五年元月四日
书 记 员  权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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