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金初字第109号 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贾红伟,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包国权,男,196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叶县联社职工。 被告李民兴、男,196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玉民,男,196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艳军,女,196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民兴、李玉民、李艳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包国权、被告李艳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民兴、李玉民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1日,被告李民兴以经商为由,由被告李玉民、李艳军担保,在我社借款30000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9.6‰,该笔借款2013年10月21日到期后,经我社追要,被告清息至至2013年5月5日,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关利息至今尚未归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李民兴偿还我社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被告李玉民、李艳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李艳军辩称:字是我签的,但该款不是我用的,我不应该偿还;我尽力催促用款人,让他尽快还款。 被告李民兴、李玉民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李艳军、李民兴、彭云忠、李仁长、李玉民、李京钊于2011年7月20日与我社签订上述合同(证明内容详见合同)。2、借款借据1份,证明我社于2012年10月21日向被告支付借款3万元,期限12个月,月息9.6‰,被告清息至2013年5月5日。 被告李民兴、李玉民、李艳军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21日,被告李民兴由被告李玉民、李艳军担保,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9.6‰,该笔借款2013年10月21日到期后,被告清息至至2013年5月5日,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关利息至今尚未归还。 本院认为,被告李民兴与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并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双方已构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李民兴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及期限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其逾期后未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对该笔借款及利息,被告李玉民、李艳军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民兴偿还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在偿还借款本金的同时,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3年5月6日起至该款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李玉民、李艳军对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李民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兆丰 审 判 员 闫铁锁 人民陪审员 董利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梅艳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