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金初字第97号 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贾红伟,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雅丽,女,1976年3月5日出生,汉族,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 被告李石英,男,197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春伟,男,1975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石英、张春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各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孙雅丽、被告张春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石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9年11月23日,被告李石英在我社借款20万元,期限24个月,月利率9.0‰,由被告张春伟担保。该笔借款于2011年11月23日到期,现结欠本金19.9万元,利息清至2011年9月30日,经我社追要,至今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李石英偿还我社贷款本金19.9万元及利息,被告张春伟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李石英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 被告张春伟辩称:款不是我借的,我老表娄红杰找到我让我担保,我老表拿我的身份证、户口本,等一切手续办好后,我坐李石头的车到信用社在手续上签的字、摁的印,我不应该还款。 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李石英于2009年11月18日向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广场信用社申请借款20万元;2、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李石英于2009年11月23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张春伟在该合同上签名、摁印,同意为李石英担保借款20万元;3、担保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张春伟愿意为被告李石英担保借款20万元;4、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11月23日向被告李石英支付借款20万元;5、借款展期申请书1份,证明李石英因不能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于2010年11月8日向原告提出展期申请,展期金额为19.9万元;6、借款展期担保承诺书、贷款展期协议书各1份,证明张春伟同意为李石英展期贷款担保19.9万元;7、展期还款申请书1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11月22日同意被告李石英的展期申请;8、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1日向被告催收贷款。 被告李石英、张春伟均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1-5、8号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6、7号证据,因原告不能确定原告与被告张春伟之间签订的展期担保承诺书、展期协议书、展期还款申请书上的“张春伟”签名系张春伟本人亲笔所写,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3日,被告李石英由张春伟担保,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9.0‰,逾期罚息按合同利率上浮50%。该笔借款于2010年11月23日到期后,被告李石英与原告办理展期借款手续,展期金额19.9万元,现结欠本金19.9万元,月利率9.0‰,期限12个月。该展期借款于2011年11月23日到期,被告清息至2011年9月30日,下欠本金19.9万元及相关利息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李石英与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199000元,双方已构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李石英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担保人张春伟的担保责任,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确定原告与被告张春伟之间签订的展期担保承诺书、展期协议书、展期还款申请书上的“张春伟”签名系张春伟本人亲笔所写,故张春伟对该笔借款不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石英偿还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99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在偿还本金的同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该款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80元,由被告李石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兆丰 审 判 员 李付晓 人民陪审员 杨恪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董利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