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578号 原告孙欣,男,194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晴,女,194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孙亚许,男,197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孙亚文,男,1973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孙欣、王晴诉被告孙亚许、孙亚文赡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由审判员王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欣、王晴,被告孙亚许、孙亚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原告共生育有二子、一女,并已经把子、女抚养成人,各自成家另过。二原告现年事已高,劳动能力不如从前,经济收入较少,生活困难,尤其是原告王晴患有脑血管疾病,需要治疗,也需要子女履行赡养义务。大儿子和女儿都能履行他们的赡养义务,二儿子孙亚文不仅不履行赡养义务,还抢占二原告承包的三亩土地。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二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孙亚文、孙亚许每人每月支付二原告赡养费500元并承担二原告的医疗费;2、被告孙亚文返还其耕种的二原告的耕地三亩。 被告孙亚许辩称:二原告要求的赡养费过高,请法院酌定。 被告孙亚文辩称:1、我同意每月支付二原告200元的赡养费,如果二原告就医发生医疗费,我也同意承担应当属于我承担的份额;2、我经二原告的同意才在其三亩耕地上投资64900元种植葡萄,如果二原告坚持要回耕地,应当补偿我53121元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欣、王晴系夫妻关系,二原告共生育有二子、一女,长子孙亚许、次子孙亚文,长女孙歌,均已成家另住。现二原告年事已高,劳动能力较差,经济收入减少,生活困难,需要子女承担赡养义务。 另查明:原告孙欣、王晴及其长子孙亚许,长儿媳杨素,次子孙亚文,次儿媳刘新娜六口人承包位于叶县洪庄杨乡白庄村五组的责任田7.05亩。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二原告将其子女抚养成人,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现二原告生活困难,二被告应当承担其赡养义务,为此,二原告要求被告孙亚许、孙亚文支付其赡养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二原告所在地经济发展状况及二被告的负担能力,本院酌定应由被告孙亚许、孙亚文每月各支付二原告赡养费300元为宜。二原告日后就医发生的医疗费,被告孙亚许、孙亚文应各承担三分之一的份额。案件审理过程中,二原告表示不要求女儿支付赡养费,是二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二原告要求对其承包的责任田进行分割的请求,因与本赡养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对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亚许自2015年1月1日起,每月支付二原告孙欣、王晴赡养费300元,于每年的6月1日前支付当年的赡养费3600元; 二、被告孙亚文自2015年1月1日起,每月支付二原告孙欣、王晴赡养费300元,于每年的6月1日前支付当年的赡养费3600元; 三、自2015年1月1日起被告孙亚许、孙亚文各承担原告孙欣、王晴医疗费的三分之一(以医院出具的医疗费收据为准)。 四、驳回原告孙欣、王晴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二被告各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蒙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