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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大卫、周帅龙与李朋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651号 原告周大卫,男,1970年2月4日出生,汉族。 原告周帅龙,男,2005年5月28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周大卫,男,1970年2月4日出生,汉族。系周帅龙父亲。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楚振科,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651号
原告周大卫,男,1970年2月4日出生,汉族。
原告周帅龙,男,2005年5月28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周大卫,男,1970年2月4日出生,汉族。系周帅龙父亲。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楚振科,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朋飞,男,1989年6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成伟,平顶山卫东区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正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同庆,男,197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周大卫、周帅龙诉被告李朋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楚振科(特别授权),被告李朋飞的委托代理人胡成伟(特别授权),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同庆(特别授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日20时43分许,被告李朋飞驾驶豫DJG306号小型轿车沿神马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神马大道健康路口西约46米处时,与沿神马大道由东向西驾驶上海山鹿牌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周大卫相撞,致原告周大卫及周大卫驾驶的上海山鹿牌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周帅龙受伤。豫DJG306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投有交强险。2014年10月21日,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做出了平公(交)认字(2014)第1114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朋飞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周帅龙无责任。
2014年10月2日,二原告被送到解放军152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0月10日转入平顶山矿务局总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花去了巨额医疗费用,原告就医疗费支付问题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均以正找钱为由推辞,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李朋飞赔偿原告周大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电动车损失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64204元;2、判令被告李朋飞赔偿原告周帅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7963元;3、周大卫、周帅龙损失共计172467元,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承保责任限额内承担122000元的赔偿责任,下余50167元、被告李朋飞按60%赔偿30100元、扣除被告李朋飞已支付的12000元,还应赔偿18100元;4、判令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辩称:对此次事故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李朋飞辩称:对本次事故及公安交警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李朋飞向原告垫付12000元属实,对原告要求赔偿超出交强险之外部分按60%不应采信,因双方系同等责任,因此应按50%计算。各项费用应按法律规定赔付。被告李朋飞因此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5000元,应有保险公司予以赔付。
四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周大卫、周帅龙身份证,证明二原告的身份;2、周大卫户口本,证明周大卫与周帅龙系父子关系;3、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证明李朋飞被告主体资格;4、保险单1份,证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被告主体资格;5、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周大卫、李朋飞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周帅龙无责任;6、周大卫、周帅龙152医院入院、出院证,证明周大卫周在152医院住院8天,周帅龙住院7天;7、周大卫、周帅龙152医院诊断证明,证明二原告的伤情及在152住院治疗情况;8、152医院陪护证明,证明周大卫在152医院住院期间有两人护理;9、152医院医疗票据,证明周大卫在152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23365.16元,周帅龙医疗费4644.09元;10、周大卫、周帅龙平煤总医院入院证、出院证,证明周大卫在平煤总医院住院59天,周帅龙住院4天;11、周大卫、周帅龙平煤总医院诊断证明,证明二原告的伤情及二原告在平煤总医院住院治疗情况;12、周大卫平煤总医院陪护证明,证明周大卫在平煤总医院住院期间有两人护理;13、平煤总医院医疗票据,证明周大卫在平煤总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99697.1元,周帅龙花医疗费1804.04元;14、外购药品证明;15、外购药品发票。14、15号证据证明外购药品血白蛋白1000元+2320元共计3320元;16、周大卫营业执照,证明周大卫自2012年2月8日至今在湛河区程庄村中段鹏程家园西侧200米路北做五交化生意;17、周大卫租房合同;18、周大卫租金收据;19、居住证明。17、18、19号证据证明周大卫夫妇自2012年2月8日至今在湛河区南环路程庄村居住;20、电动车损失评估报告,证明周大卫的电动车损失费2000元;21、电动车损失鉴定收据,证明周大卫电动车损失鉴定费200元;22、出租车发票,证明周大卫、周帅龙住院治疗期间花交通费580元。附赔偿清单1份。
被告李朋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周大卫用药清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所用药品有些不是用于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
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
被告李朋飞对原告出示的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可以看出二原告系农业户口;对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可以看出二原告系农业户口;对3、4、5、6、7、9号证据无异议;对8号证据有异议,只是一个证明,应有医院提供陪护证,不能单一就证明系2人护理,应按1人护理计算;对10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出院诊断一栏中肝功能异常,不属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因此病产生的医疗费被告不应承担;对11号证据异议同10号证据;对1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医嘱中说住院期间陪护2人,可以说明住院期间陪护2人,出院后不应再产生护理费,且该证明只是说住院期间陪护2人,并不是要求住院期间一定要陪护2人;对1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提供二原告住院期间的用药明细,对超出报销和赔偿范围的,被告不应承担;对14、15号证据如有医院要求需要,可以赔偿,若没有医院提供需外购药证明,被告不应承担;对16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一直经营此行业,应提供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凭证予以佐证;对17、18号证据,需证人出庭作证;对19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按法律规定,该证明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暂住证为准,不应有居委会出具该证明;对证据20、21真实性无异议;对22号证据,请求依法酌定。对赔偿清单意见:周大卫意见:医疗费应提供医疗费清单,对自身疾病产生的费用不应有被告方承担;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因没有见到伤残鉴定书,因此营养费不应保护,且营养费需要相关医疗机构出具证明,住院期间67天,原告要求247天没有依据;对护理费有异议,应按住院期间1人护理计算,外加180天没有依据,且对护理人员是否支付了护理费用没有相关证据佐证,应当不予支持;对误工费意见同质证意见,应当出示是否营业的证据;对电动车费、鉴定费无异议;交通费请求依法酌定;周帅龙意见同周大卫意见。
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对原告方出示的1、2、3、4、5、6、7号证据无异议;对8号证据有异议,陪护人应当依据伤者病例中的护理级别予以认定,其他证据及赔偿清单意见同被告李朋飞。
二原告对李朋飞出示的用药清单无异议,但被告方所说的药物应有鉴定或医院的证明,来证明不是用于治疗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其他检查和治疗都是为了因此次交通事故而造成原告骨折手术所准备;被告李朋飞答辩时提出有5000元车损没有证据证实,因此不应得到赔偿。
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对被告李朋飞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供的1-22证据、被告李朋飞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被告李朋飞提供证据所证明的问题因无其他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20时43分许,被告李朋飞驾驶豫DJG306号小型轿车沿神马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到神马大道健康路口西约46米处时,与沿神马大道由东向西驾驶上海山鹿牌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周大卫相撞,致周大卫及周大卫驾驶的上海山鹿牌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原告周帅龙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1日,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做出平公(交)认字(2014)第1114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朋飞与周大卫应负同等责任,周帅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大卫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用25685.16元,在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59天,花去医疗费用99697.1元,周帅龙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住院治疗7天,花去费用4644.09元,在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去医疗费用1804.04元。周大卫伤情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诊断:1、右下肢多发、开放性骨折1)股骨踝骨折(MullerⅢ3型)2)右胫骨平台骨折(Ⅲ型)3)右胫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4)右腓骨下段骨折5)右下肢皮肤脱套伤(开放性)2、左眶内壁骨折、左眼内直肌挫伤3、头面部皮肤挫裂伤。周帅龙伤情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诊断:1、右小腿开放性外伤;2、右胫骨骨折。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朋飞为原告周大卫垫付费用12000元。
另查明,豫DJG306号车所有人为被告李朋飞,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5日0时起至2015年9月24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被告李朋飞驾驶豫DJG306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周大卫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周大卫及乘坐人原告周帅龙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认定:李朋飞与周大卫应负同等责任,周帅龙无责任。二原告基于此事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过高和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周大卫的损失有:医疗费1253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每天按30元×67天);营养费1570元(每天按10元×157天);护理费17822.42元(依据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为29041元/年÷365天×67天×2+29041元/年÷365天×90天);误工费5779元(依据上年度批发和零售业的标准31485元/年÷365天×67天);车辆损失2000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380元。以上共计155143.42元。
原告周帅龙的损失有:医疗费6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每天按30元×11天);营养费110元(每天按10元×11天);护理费875元(依据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为29041元/年÷365天×11天);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7963元。
由于豫DJG306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122000元限额内对该事故造成的二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周大卫损失155143.42÷(155143.42+7963)×122000=116043.85元,赔偿周帅龙损失5956.15元(122000元-116043.85元)。二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朋飞按责任予以赔付,以承担50%责任为宜。周大卫下余损失155143.42-116043.85=39099.57元,周帅龙下余损失为7963-5956.15=2006.85元,即被告李朋飞按责任比例赔偿周大卫损失39099.57×50%=19549.79元,赔偿周帅龙损失2006.85×50%=1003.43元。被告李朋飞已为周大卫垫付的费用12000元,应予以扣除,扣除后,李朋飞赔偿周大卫损失7549.79元(19549.79元-1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周大卫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6043.85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周帅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956.15元;
三、被告李朋飞赔偿原告周大卫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549.79元;
四、被告李朋飞赔偿原告周帅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3.43元;
五、驳回原告周大卫、周帅龙其他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740元,原告周大卫负担3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克娜
审判员  王增燕
审判员  张亚楠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雷 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