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682号 原告孙长林,男,1958年9月3日出生。 被告杜兵伟,男,1985年9月4日出生。 原告孙长林诉被告杜兵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长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兵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长林诉称:2013年,被告杜兵伟在原告孙长林处购买兽药,双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同年4月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杜兵伟给原告孙长林出具欠据一份,载明:“欠条,今欠药费13020元(壹万叁仟零贰拾元整),2013年4月5日杜兵伟”。后经原告孙长林多次催要,被告杜兵伟至今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杜兵伟支付原告孙长林药款13020元,并按照同期银行借款利率支付迟延支付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杜兵伟承担。 被告杜兵伟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长林开办有兽药店,被告杜兵伟办有养猪场。2013年被告杜兵伟在原告孙长林处购买兽药,双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孙长林按要求向被告杜兵伟提供兽药,被告杜兵伟接受兽药后支付药款。双方经结算,2013年4月5日,被告杜兵伟给原告孙长林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条,今欠药费13020元(壹万叁仟零贰拾元整),(总计18020元已付3000元付2000元共计5000元)2013年4月5日,杜兵伟。”后经原告孙长林多次催要未果,原告孙长林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孙长林提供的欠条一份以及原告孙长林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杜兵伟欠原告孙长林兽药款13020元,由被告杜兵伟给原告孙长林出具的欠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孙长林要求被告杜兵伟偿还上述欠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承担违约方式,现原告孙长林要求被告杜兵伟支付利息,故应从原告孙长林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即从2014年11月4日起到付清货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兵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长林药款1302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4年11月4日起至付清药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元,由被告杜兵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修军旗 审 判 员 刘振涛 人民陪审员 党春雷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贝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