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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高杰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金初字第252号 原告孟高杰,男,1989年5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常穆,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赵俊亚,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征雁,河南金豫律
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金初字第252号
原告孟高杰,男,1989年5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常穆,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赵俊亚,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征雁,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高杰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高杰的委托代理人王常穆,被告阳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征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高杰诉称:2014年1月29日,原告孟高杰所有的豫DNM200号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处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一份,期限为1年。2014年2月8日20时20分许,原告孟高杰驾驶豫DNM200号车沿省道20330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叶县常村乡汽车站西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申国驾驶的森地牌电动车相撞,造成申国、潘玉钦、申玉杰受伤。该交通事故经叶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孟高杰负全部责任。2014年4月11日,原告孟高杰与受害人代表申国达成赔偿协议,约定原告孟高杰一次性赔偿受害方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原告孟高杰随后多次找被告阳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协商理赔一事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阳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孟高杰损失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阳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承担。
被告阳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辩称:1、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但事故发生后未向公司报案,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若交通事故属实,被告阳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同意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原告孟高杰合理的损失;2、原告孟高杰发生事故后逃逸,请求法院判决时予以考虑;3、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费用,不属于被告阳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理赔范围。
原告孟高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2、潘玉钦、申英杰的住院证各一份,证实二受害人住院治疗情况;3、潘玉钦、申英杰诊断证明各一份,证实二受害人的伤情;4、潘玉钦、申英杰出院证各一份,证明二受害人住院天数;5、潘玉钦、申英杰病历一组,证明二受害人治疗情况;6、潘玉钦、申英杰医疗费票据一组,证实二受害人花费医疗费情况;7、潘玉钦、申英杰用药清单一组,证明二受害人用药情况;8、原告孟高杰行车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孟高杰具有合法驾驶资格;9、保单二份,证明原告孟高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10、赔偿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孟高杰已向受害人赔偿完毕;11、收条一份,证明同10号证据;12、潘玉钦、申英杰护理证明一份,证明二受害人在住院期间各需二人护理;13、4名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
庭审中,被告阳关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孟高杰提交的10号、11号证据有异议,因为该赔偿协议被告阳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没有参与,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由法庭核实。对提交的13、14号证据有异议,二位受害人在住院期间应一人陪护,因为在病历上显示为一人陪护。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阳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孟高杰提交的第1-14号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8日,原告孟高杰为其所有的豫DNM200号比亚迪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月29零时至2015年1月28二十四时止。2014年2月8日20时20分许,原告孟高杰驾驶豫DNM200号比亚迪小型轿车沿省道20330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叶县常村汽车站西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由申国驾驶的森地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申国、潘玉钦、申英杰受伤的交通事故。肇事后,原告孟高杰逃逸。经叶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原告孟高杰负全部责任。
申英杰受伤后,被送往平顶山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住院59天(2014年2月8日-2014年4月8日),支付医疗费16371元。经该院诊断,申英杰的伤情为:1、左膝部血管、神经、肌肉损失;2、左膝部皮肤撕脱伤。平顶山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证明,申英杰在住院期间由二人陪护,护理人员为城镇户口。
潘玉钦受伤后,被送往平顶山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住院57天(2014年2月10日-2014年4月8日),支付医疗费7246元。经该院诊断,潘玉钦的伤情为:左下肢外伤1、左大腿皮裂伤;2、左下肢软组织损失。平顶山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证明,潘玉钦在住院期间由二人陪护,护理人员为城镇户口。
2014年4月11日,原告孟高杰与受害方申国达成赔偿协议,原告孟高杰赔偿潘玉钦、申玉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费及一切费用共计100000元,并于2014年4月6日履行完毕。
另查明,1、申国与潘玉钦系夫妻关系,申英杰系申国之子;2、经本院调查申国,申国称孟高杰赔偿潘玉钦和申英杰各项损失100000元已经收到,又称自己伤情较轻,放弃赔偿权利。
又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
本院认为,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告孟高杰为豫DNM200号比亚迪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并支付保险费,被告阳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收到保险费后为原告孟高杰出具保单,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本案中,原告孟高杰驾驶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潘玉钦和申英杰受伤,原告孟高杰已对受伤者进行了赔偿,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阳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孟高杰进行理赔,原告孟高杰获得理赔的数额应当符合法律规定。
经本院审核,申英杰的损失为:1、医疗费16371元;2、营养费590元(10元∕天×59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30元∕天×59天);4、护理费7241元(22398.03元/年÷365天×59天×2人);以上共计25972元。
潘玉钦的损失为:1、医疗费7246元;2、营养费570元(10元∕天×57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30元∕天×57天);4、护理费6996元(22398.03元/年÷365天×57×2人);5、误工费1324元(8475.34元/年÷365天×57天)。以上共计17846元。
结合申英杰、潘玉钦住院天数和住院地点,本院酌定申英杰、潘玉钦交通费为800元,以上申英杰、潘玉钦各项损失共计44618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阳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孟高杰44618元,对于原孟高杰过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孟高杰44618元;
二、驳回原告孟高杰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915元,原告孟高杰负担1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修军旗
审 判 员  刘振涛
人民陪审员  朱跃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红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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