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金初字第280号 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贾红伟,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洪宇,男,1977年4月1日出生,汉族,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 被告徐明亮,男,1972年1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徐明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由审判员陈兆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洪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明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8日,被告开餐馆为由,在我社借款5万元,期限24个月,月利率10.2‰。该款2013年8月8日到期后,经我社追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社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 被告徐明亮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借据1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8月8日借原告款50000元,月息10.2‰,期限为2011年8月8日至2013年8月8日;2、个人保证借款合同1份,证明该笔借款由徐民担保。 被告徐明亮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8月8日,被告徐明亮由徐民担保,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期限24个月,月利率10.2‰。该款2013年8月8日到期后,经原告追要,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徐明亮与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并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双方已构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及期限偿还展期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其逾期后未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明亮偿还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在偿还借款本金的同时,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该款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徐明亮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兆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董利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