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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发云与王永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501号 原告崔发云(反诉被告),男,194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国群,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永新(反诉原告),男,196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宏强,河南
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501号
原告崔发云(反诉被告),男,194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国群,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永新(反诉原告),男,196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宏强,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
负责人典久圈,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花萍,河南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发云诉被告王永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叶县支公司),以及反诉原告王永新诉反诉被告崔发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起诉,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发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国群,被告王永新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宏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花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发云诉称,2014年7月1日6时许,被告王永新驾驶本人所有的豫DT5061号轻骑牌两轮摩托车沿省道20241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叶县城关乡沟里村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捷马牌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崔发云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崔发云被送往叶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1、脑挫伤;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多发颅骨骨折;4、颅内积气;5、多发肋骨骨折;6、肺挫伤;7、血气胸;8、2左锁骨骨折;9、头皮裂伤;10、面部裂伤;11、耳廓裂伤。原告住院治疗24天,支付医疗费2万多元;经认定,被告王永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豫DT5061号轻骑牌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因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永新赔偿原告崔发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治疗费用、车辆损失及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8万元;2、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王永新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我们承担。
被告人寿财险叶县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他意见在质证时发表。
反诉原告王永新诉称,2014年7月1日6时许,在省道20241公路叶县城关乡沟里村路段,反诉人驾驶两轮摩托车与被反诉人驾驶的捷马自行车相撞,造成人伤、车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反诉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反诉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鉴于被反诉人已向法院提起诉讼,故提起反诉,请求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法医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总损失的30%共3万元。审理过程中,诉讼请求变更为13708.87元。
反诉被告崔发云辩称,对交通事故没有异议,但是按照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我们有异议,但是我们只同意在10%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反诉原告驾驶的是机动车,反诉被告驾驶的是自行车,按照道交法规定,我们只同意在10%范围内承担反诉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
在本诉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崔发云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告知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情况、被告王永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3、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肇事车辆系合格车辆,被告王永新具有驾驶资格;4、保险单抄件1份,证明豫DT5061号轻骑牌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投保有较强险;5、叶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病历;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的诊断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原告住院24天;6、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崔发云构成两处九级伤残;7、陪护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陪护人员的身份;8、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20580.16元;9、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1000元。10、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
本诉中,被告王永新提交的证据有:保险单一份,证明王永新的车辆投有交强险。
本诉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王永新对1-4号证据没有异议。对5号证据叶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没有异议,但是对平煤医院的诊断证明有异议,诊断证明是2014年11月6日,与事故日期不符。对证据6有异议,该鉴定书依据重度听觉伤害鉴定处9级伤残,该证据和5号证据重度神经性耳聋并非是外伤所致。证据7、8没有异议。9号证据请求法庭酌定。对10号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寿财险叶县支公司对证据1、2、3、4没有异议。证据8有异议,根据原告病例,该次事故没有造成原告听力受损,因此对平顶山第二人民医院68元、32元的票据,神马集团201元的票据有异议。证据6,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听力受损不是该次事故造成的,我们只认可一个九级伤残,对另外一个不认可。交通费有异议,交通费存在连号现象,请法院酌定。其他意见同王永新质证意见。
本诉被告王永新提交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被告人寿财险叶县支公司没有异议。
本诉中被告人寿财险叶县支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反诉中,反诉原告王永新提交的证据有:1、王永新身份证一份,证明反诉原告身份。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责任划分。3、入院证、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王永新的伤情、住院治疗情况。4、出院证一份,证明王永新住院23天。5、医疗费票据9张,证明医疗费为35729.69元。6、工资表三份,证明王永新日收入为183元。7、病例一份,证明原告伤情。
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反诉被告对1-5号、7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我们只承担10%的责任。对证据6有异议,工资表不真实,月工资5500要有纳税证明。
反诉中,反诉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崔发云提供的1-8号证据,10号证据,客观真实,予以确认。9号证据,不符合实际情况,不予采信,交通费酌定为480元。王永新提供的1-5证据,7号证据,客观真实,予以确认。6号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互为印证,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6时许,王永新驾驶豫DT5061号轻骑牌两轮摩托车沿省道20241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叶县城关乡沟李村路段时,与崔发云驾驶的捷马牌自行车相撞,造成王永新和崔发云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崔发云被送往叶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崔发云的伤情为:1、脑挫伤;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多发颅骨骨折;4、颅内积气;5、多发肋骨骨折;6、肺挫伤;7、血气胸;8、左锁骨骨折;9、头皮裂伤;10、面部及耳廓裂伤。崔发云2014年7月1日入院,2014年7月25日出院,共住院24天。2014年11月6日,崔发云在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诊断显示左耳重度感音神经性聋。因本次事故崔发云共花费医疗费20581.00元。崔发云伤情经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两处九级伤残。
王永新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王永新的伤情为重型颅脑损伤:1、双侧额叶、颞叶多发脑挫裂伤;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侧枕骨、顶骨骨折;4、头皮挫裂伤。王永新2014年7月1日入院,2014年7月23日出院,共住院22天。共花费医疗费35730.00元。
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了叶公交认字(2014)第29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永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崔发云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豫DT5061号车辆在人寿财险叶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10日至2014年7月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后,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叶公交认字(2014)第29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永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崔发云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应作为双方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被告王永新驾驶机动车与骑自行车的崔发云相撞,因此王永新应当承担80%的责任,崔发云应当承担本次事故20%的责任。肇事车辆豫DT5061在人寿财险叶县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次事故中,崔发云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
崔发云是农村人口,虽然已经68岁,但是依然有劳动能力,并且依靠自己的劳动生活,因此应当支持其误工费。崔发云的损失有:医疗费20581.00元,误工费2972.17元(8475.34元/年÷365×128天),护理费1910元(29041元/年÷365×24天×1人),交通费酌定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营养费240元(10元/天×24天),残疾赔偿金25342.00元(8475.34元/年×13年×0.23),精神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64845.17元。被告人寿财险叶县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王永新系农村户口,其主张月工资5500元,仅有林州八建集团有限公司的一份工资单不能证明其在林州八建务工的事实。王永新的损失有:医疗费35730.00元,误工费534.06元(8475.34元/年÷365×23天),护理费1830元(29041元/年÷365×23天×1人),交通费酌定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营养费230元(10元/天×23天),共计39474.06元。崔发云承担20%的赔偿责任,应当赔偿王永新各项损失7894.81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赔偿原告崔发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64845.17元。
二、反诉被告崔发云支付反诉原告王永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894.81元。
三、驳回原告崔发云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王永新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诉中案件受理费18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负担1459元,原告崔发云负担34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1元,反诉被告负担41元,反诉原告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铁锁
审 判 员  靳英丽
人民陪审员  董利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梅艳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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