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680号 原告华国正,男,1953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杜润普,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吴军伟,男,1978年2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梁艳歌,女,197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正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同庆,男,197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华国正诉被告吴军伟、梁艳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国正的委托代理人杜润普(特别授权),被告吴军伟、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同庆(特别授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艳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日15时许,被告吴军伟驾驶豫DN9255号颐达牌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叶县水寨乡霍姚村路段时,与华国正驾驶的豫DTG233号隆鑫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失、华国正受伤的交通事故,豫DN9255小轿车登记所有人为梁艳歌。事故发生后,叶县交警大队就该事故出具叶公交认字(2014)第3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由驾驶员吴军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华国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4年2月25日,被告吴军伟为梁艳歌登记所有的豫DN9255颐达牌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处购买交强险、车损险、三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6日至2015年2月2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4454.03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辩称:对此次事故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我公司同意在商业三责险内按责任划分赔偿原告的损失;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吴军伟辩称:此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在原告住院期间我垫付了19637.25元,该款保险公司应支付给我,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梁艳歌未向本院递交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华国正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为农民;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告知书各一份,证实经叶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吴军伟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华国正负次要责任;3、吴军伟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证明驾驶人身份及驾驶资格;4、豫DN9255号车辆行驶证1份,证明豫DN9255号车具有合法手续;5、保险单2份,证明事故车辆豫DN9255号在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6、叶县中医院出院证、姓名变更证明,平煤总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病情介绍书等,证明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7、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花费医疗费情况;8、伤残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两处十级伤残;附赔偿清单一份。 被告吴军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收条1份,证明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共计19637.25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 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对原告方出示的1、2、3、4、5号证据均无异议;对6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7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40000多元,经核实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清单,发现其手术材料费用完全是高档材料,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普通材料,我们认为应该按该手术材料的50%承担;对8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属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应承担。对赔偿清单意见:医疗费同质证意见;交通费过高,请求依法酌定;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护理费应按住院天数计算;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起诉;残疾赔偿金应按11%计算;残疾器具费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请求依法酌定;精神抚慰金请求依法根据事故责任酌定。对其他无异议。 被告吴军伟对原告方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华国正、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对被告吴军伟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供的1-8号证据、被告华国正提供的收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15时许,被告吴军伟驾驶豫DN9255号颐达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沿省道20241公路行驶到叶县水寨乡霍张村路段时,与原告华国正驾驶的豫DTG233号隆鑫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华国正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0日,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叶公交认字(2014)第3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军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华国正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华国正在叶县中医院、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18天,在叶县中医院花去医疗费用1172.25元,在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花去医疗费用38772.77元。华国正伤情经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诊断:1、右侧锁骨远端骨折;2、左侧内踝骨折;3、头外伤:左侧顶部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叶脑挫裂伤,右侧顶骨骨折,邻近头皮血肿;4、左下肢多发皮裂伤。平顶山鹰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华国正交通事故致右侧锁骨远端骨折损伤程度查时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下肢损伤程度查时评定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豫DN9255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梁艳歌,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6日0时起至2015年2月25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吴军伟为华国正垫付费用共计19637.25元。庭审中,吴军伟请求法庭一并处理,判决由保险公司将垫付款支付给自己。 本院认为,被告吴军伟驾驶豫DN9255号车与原告华国正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华国正受伤,车辆有损。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军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华国正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基于此事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过高和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华国正的损失有:医疗费41205.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每天按30元×18天);营养费600元(每天按10元×60天);护理费5251.25元(依据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为29041元/年÷365天×18天×2人+29041元/年÷365天×30天);误工费1671.85元(依据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8475.34元/年÷365天×72天);伤残赔偿金19323.78元(依据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8475.34元/年×19年×12%,两处十级伤残),本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残疾器具费6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以上共计78191.9元。后期治疗费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 由于豫DN9255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对该事故造成的原告华国正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医疗费41205.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600元,共计42345.02元,由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误工费1671.85元、护理费5251.25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9323.78元、残疾器具费6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共计35846.88元,由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应赔偿原告10000+35846.88=45846.88元。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为42345.02-10000=32345.02元,该损失由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予以赔付,以承担80%责任为宜。即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华国正损失32345.02×80%=25876.02元。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应赔偿原告45846.88+25876.02=71722.9元,被告吴军伟已为华国正垫付的费用19637.25元,应从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给付华国正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由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直接支付给吴军伟。扣除后,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应给付华国正71722.9-19637.25=52085.65元。由于华国正的损失可通过保险得到足额赔付,因此,对华国正要求被告梁艳歌、吴军伟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华国正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2085.65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吴军伟款19637.25元; 三、驳回原告华国正其他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593元,原告华国正负担1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克娜 审判员 王增燕 审判员 张亚楠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雷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