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590号 原告刘波涛,男,197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春磊(特别授权),郑州市管城区南曹乡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党玉根,男,1967年8月11日出生,回族。 原告刘波涛诉被告党玉根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有关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波涛的委托代理人王春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党玉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党玉根因承建工程租用原告钢管等物资,2014年7月23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刘波涛钢管租费34800元。其所欠租金至今仍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党玉根支付租赁费34800元;2、判令被告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14年10月19日为1959元) 被告党玉根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被告党玉根给原告刘波涛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刘波涛钢管租费叁万肆仟捌佰元整(¥34800元)欠款人:党玉根2014年7月23日”。 本院认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现原告租赁合同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党玉根应按照约定支付所欠租金。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未作约定,且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党玉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波涛租赁费348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波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0元,原告刘波涛负担38元,被告党玉根负担6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凯 审 判 员 王 蒙 人民陪审员 张代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旗 |